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汪怡君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署押共計叁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署押共計叁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8號之「巨達科技商行」擔任店長,詎於民國97年1 月間起,該通訊行財務即陷入困難,甲○○竟利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取得0元手機或等值佣金方案之機會,見乙○○、丙○○、丁○○曾前往該通訊商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留有客戶基本資料及證件影本,查詢後符合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申辦條件,而有機可乘,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21日某時、97年12月24日某時、97年12月30日某時,在其上開通訊商行店內,分別偽造乙○○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各1 件暨其上所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署押,及丙○○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暨其上所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署押,及丁○○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其上所載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署押後,並分別影印乙○○、丙○○、丁○○之證件影本附於上述申請文件,以對外為乙○○、丙○○、丁○○同意申辦並同意採用「401 型以秒計費」之資費方案等意思表示,旋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業務人員收執而為行使,對臺灣大哥大公司施以詐術。臺灣大哥大公司見上開申請文件無誤,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核發以乙○○、丙○○、丁○○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暨各方案所搭配之0元手機或等值之佣金予甲○○,足生損害於乙○○、丙○○、丁○○暨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丙○○、丁○○發覺電信費帳單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22頁),復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3 件、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及行動電話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各1 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至35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甲○○分別持乙○○、丙○○、丁○○之證件影本,偽造如事實欄所述之申請文件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及行動電話各1 支(或等值現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丙○○、丁○○署押之部分行為,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財務困難,竟鋌而走險,利用客戶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留存個人資本資料及證件影本之機會,冒用乙○○、丙○○、丁○○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以獲取業績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搭配門號之0元行動電話或等值佣金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因此造成乙○○、丙○○、丁○○負擔行動電話通訊費用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訊管理正確性等損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乙○○、丁○○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書2 件在卷可查,足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乙○○」、「丙○○」、「丁○○」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該偽造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公司使用聯及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均屬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收執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客戶留存聯所載偽造署押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署押 │ ├──┼──────────────────────────┤ │㈠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新│ │ │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 │ │內偽造之「乙○○」署押共計叁枚。 │ ├──┼──────────────────────────┤ │㈡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網路業│ │ │務服務異動申請書公司使用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 │ │秉穎」署押共計叁枚。 │ ├──┼──────────────────────────┤ │㈢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 │ │造之「乙○○」署押共計貳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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