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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5巷1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28)日13時2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9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兩次,第2 次並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前兩次犯行相隔既未逾5 年,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縱距其經第2 次釋放出所之時已逾5 年,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仍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應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健康,對社會直接危害性尚輕,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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