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2號
98年度易字第1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原載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左右,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五時許(起訴書原載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左右,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原載同月八日零時許,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在上開友人住處,亦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至警局接受詢問,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復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段三六一號二樓之網咖店內為警查獲,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上開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以上附於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卷)、同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以上附於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卷)在卷可稽。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五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另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因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不同,且上開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同,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損害,及其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