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 月26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繼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3 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2號之「金石堂文具行」內,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1 只(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Sony Ericsson W580i 手機1 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逞後,旋即離去。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1時7 分許,持上開乙○○所有之信用卡,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51 號之「NET 服飾店」(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冒用乙○○之名義刷卡消費購買衣服,而於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乙○○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乙○○名義之私文書(簽帳單為1 式2 聯,持卡人於商店存根聯簽名後,交予商店,商店再將未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予持卡人,故僅有署名1 枚),再持向該服飾店之職員黃旭堂行使之,致使該服飾店店員黃旭堂陷於錯誤,誤認甲○○為真正持卡人,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刷卡金額8,684 元所購買之衣服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主富公司。嗣乙○○發現皮包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旭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主富公司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