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0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九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精神分裂症呈幻聽干擾、關係意念被害妄想、合併功能受損等症狀,為精神耗弱之人,其自制力衰退,於九十年五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起至同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八巷十四號一樓等處,以如附表所示徒手或徒手踰越屬安全設備鐵窗之方式,竊得丙○○等人所有之女用內衣褲等物(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及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乙○○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吳錦鳳、雷子涵及丁○○等人於警訊中指訴渠等所有之女用內衣褲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起訴書誤載為四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鐵窗具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若自窗外伸手入內行竊,已使鐵窗失其防閑作用,自係踰越安全設備。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編號二、四所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普通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末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因精神分裂症住進三軍總醫院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症狀呈幻聽干擾、關係意念被害妄想、合併功能受損,顯見被告已屬精神耗弱之人,至九十年七月間仍有精神分裂症,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在偵查卷可稽,據此可認被告於前揭犯罪行為期間仍有精神分裂之現象,為精神秏弱之人,應屬可信,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於犯罪時已呈精神秏弱之人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 間│地 點│竊得之財物│方 式│所犯法條│ ├──┼───┼────┼─────┼─────┼──────┼────┤ │一 │丙○○│九十年五│臺北縣板橋│二件女用內│乙○○徒手踰│刑法第三│ │ │ │月三十一│市○○街三│衣、三件女│越該處之安全│百二十一│ │ │ │日凌晨零│八巷十四號│用內褲(經│設備鐵窗後竊│條第一項│ │ │ │時二十分│一樓 │被害人領回│取 │第二款之│ │ │ │許 │ │) │ │加重竊盜│ │ │ │ │ │ │ │罪 │ ├──┼───┼────┼─────┼─────┼──────┼────┤ │二 │甲○○│九十年五│臺北縣板橋│二件女用內│乙○○徒手竊│刑法第三│ │ │ │月三十一│市○○街二│衣(經被害│取 │百二十條│ │ │ │日凌晨零│八巷十二號│人領回) │ │第一項之│ │ │ │時三十五│一樓前 │ │ │普通竊盜│ │ │ │分許 │ │ │ │罪 │ ├──┼───┼────┼─────┼─────┼──────┼────┤ │三 │雷子涵│九十年五│臺北縣板橋│雷子涵之女│乙○○徒手踰│刑法第三│ │ │吳錦鳳│月三十一│市○○路二│用內褲一件│越該處之安全│百二十一│ │ │ │日凌晨零│段三0九巷│、吳錦鳳之│設備鐵窗後竊│條第一項│ │ │ │時四十五│五九號 │女用內衣二│取 │第二款之│ │ │ │分許 │ │件(均經被│ │加重竊盜│ │ │ │ │ │害人領回)│ │罪 │ ├──┼───┼────┼─────┼─────┼──────┼────┤ │四 │丁○○│九十年五│臺北縣板橋│女用內褲二│乙○○徒手竊│刑法第三│ │ │ │月三十一│市○○路一│件(經被害│取 │百二十條│ │ │ │日凌晨一│八二號前 │人領回) │ │第一項之│ │ │ │時許 │ │ │ │普通竊盜│ │ │ │ ││ │ │罪 │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