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5 巷30號4 樓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藉以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08 巷5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出自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如事實欄所載,其後並已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施用行為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