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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0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元斐李俊彥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1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政文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60 、19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政文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歐政文自民國85年5 月起,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歐政文於94年間某日前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54號1 樓,向郭瀚翔所經營,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電玩店之自立店店長王志仁詢問負責人係何人,並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轉知負責人,王志仁乃通知郭瀚翔與歐政文聯絡。郭瀚翔(所涉行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避免歐政文舉報自立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遭刑事追訴或相關裁罰,且為避免轄區員警以各種名目前往上址臨檢而影響營收,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起至12月止,分別於94年9 月12日、10月12日、11月9 日、12月14日,均先以電話聯繫後,依約前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附近某停車場、(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舊車堆置場等地與歐政文見面,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賄款予歐政文,以此方式換取歐政文不為臨檢及舉報。歐政文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概括犯意,均當場予以收受該10,000元之現金賄款,前後共4 次,合計40,000元。歐政文並收受上開賄賂後即違背職務而未予舉報,且在得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4年11月間有擴大臨檢勤務後,即於94年11月7 日以電話向郭瀚翔表示「今天比較特殊」「自己注意一點」」「今天,反正不管是樹林,還是在中和,你自己小心一點」「好像,有那個」,以此方式協助郭瀚翔逃避查緝。

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查本案偵查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偵卷八)】附證人郭瀚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門號行動電話,自94年9 月16日起至95年1 月6 日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15日、同年10月13日、11月9 日、12月8 日,核發94年板檢榮廉聲監續字第000935、001044、1158、128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上開監聽行為既為警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符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應屬合法,其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又警方將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之程序本屬合法,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郭瀚翔、王志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郭瀚翔、王志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郭瀚翔、王志仁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郭瀚翔、王志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於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歐政文固坦承於94年8 月底或9 月初認識郭瀚翔、於94年11月7 日曾以電話與郭瀚翔聯絡;亦不否認伊自85年5 月起任職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4年9 月12日下午8 時7 分許、27分許;94年10月11日下午7 時24分許、12日下午6 時20分許;94年11月7 日下午6時7 分許、94年11月9 日下午2 時43分許、2 時54分許;94年12月13日下午8 時8 分許、14日下午2 時29分、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郭瀚翔間之通話內容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38 、136-13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等犯行,辯稱:伊並非自立店之管區警員;伊從未收取郭瀚翔所給予之任何錢;亦未與自立店店長王志文接觸,沒留過電話請店長要負責人跟伊聯絡;94年11月7 日下午6 時7 分許,伊打電話給郭瀚翔,是說最近有人在搶劫,請郭瀚翔不要再做電動玩具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一)郭瀚翔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表示自立店之公關費由楊木祥處理;又證稱:被告透過楊木祥、王志仁及親自打電話向伊需索等情,惟楊木祥證述,其向其他合夥業者拿錢,未送給警察,因為其經濟狀況不好,也怕被報復,所以在調查筆錄中坦承有行賄警員情事,是郭瀚翔上揭證述被告透過楊木祥、王志仁及親自打電話向伊需索等情顯屬無稽。又郭瀚翔證稱,楊木祥負責自立店之公關,如有員警向郭瀚翔,郭瀚翔理應向楊木祥反應此事,並要求楊木祥處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向楊木祥反應此事,顯與常理未合;(二)郭瀚翔既證稱經由駱壁連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何以透過王志仁簡介聯繫郭瀚翔,益徵郭瀚翔、王志仁證述如何認識被告一節,顯不一致,則被告透過王志仁向郭瀚翔需索,與常理有違;且郭瀚翔證稱未向駱壁連反應被告索賄此事,與事理有違。郭瀚翔證述,自行決定10,000元數額,交付金錢當時未要求被告做何事等情,則被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情形云云;(三)另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函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規劃於94年11月8 日下午10時至隔日凌晨1 時擴大臨檢,躺被告確有徇私之舉,自可向郭瀚翔透露94年11月8 日擴大臨檢消息;且該通話內容譯文記載「今天較特殊」,不能以該94年11月7 日之通話即認被告有透露擴大臨檢之消息;況該通話提及樹林,惟郭瀚翔未曾在樹林開店,可見上開通話非指擴大臨檢;且郭瀚翔亦證述在上開通話後,自立店未關門,亦未發現任何擴大臨檢、稽查云云置辯。經查:

(一)證人郭瀚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尚未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54號1 樓經營電玩店前,已透過駱壁連認識被告,認識後並未與被告經常聯絡,只知道有被告這個人;伊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54號1 樓經營電玩店時,店員王志仁告知伊有人要找老闆,有留電話,沒有說是誰,將對方電話給伊,伊撥電話過去,對方就是被告;過了約一個月,被告再至店內找伊,伊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並未告訴伊找伊何事,伊自己想應該是要什麼東西;伊是因為認識曾韋閎、楊木祥才經營賭博性電玩,經由曾韋閎、楊木祥告知需要拿錢給警察作公關;所以被告再次打電話來,伊想如果不處理,被告可能會一直到店內或是再打電話;伊一個月給被告10,000元,大約給過3 、4 次,大約每月10日左右給錢,只有1 次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1 個舊車堆置場,其餘均在秀山派出所附近的停車場給錢;每月拿錢給被告時,伊會打電話給被告,約在派出所附近停車場見面;被告收下伊給的10,000元,沒有退還給伊過,總共拿3 、4 次10,000元給被告,被告每次都有收下;伊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伊同意每月給被告10,000元,是不想警察常來店內,警察常來,生意就會不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8- 109、116 、115 背面、116 背面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因駱壁連介紹而認識「歐哥」(指被告),當時「歐哥」是中和秀山派出所員警,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記得從94年9 月才開始按月支付「歐哥」公關費10,000元,前後4 個月,每個月10號左右,「歐哥」有跟伊在派出所附近停車場見面,伊將現金私下塞給「歐哥」;經臺北市調查處播放94年9 月12日下午8 時7 分許、27分許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該監聽錄音係伊與被告對話;通話內容與譯文相符,主要談話內容為伊問「歐哥」現在何處,「歐哥」表示他在開會,第2 通電話「歐哥」開完會打電話給伊,問伊何時可到辦公室;「歐哥」向伊需索每月自立店(指伊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54號1樓經營電玩店)公關費,伊備妥後即開車到秀山派出所附近,依「歐哥」電話指示,下車步行到旁邊巷內室內停車場內,將該月「歐哥」要求公關費現金10,000元私下交給他;經臺北市調查處播放94年10月11日下午7 時24分許、12日下午6 時20分許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該監聽錄音係伊與被告對話;通話內容與譯文相符,主要談話內容為「歐哥」打電話給伊,問伊何時過來,伊表示希望明天過來,第2 通電話是「歐哥」主動打來,問伊何時過來,伊表示十幾分鐘即過來;伊將該月「歐哥」要求自立店公關費10,000元交付給「歐哥」,伊抵達時即撥「歐哥」電話,響完掛斷,通知「歐哥」,「歐哥」看到伊即走出到停車場,伊就在停車場私下塞給「歐哥」10,000元現金;經臺北市調查處播放94年11月9 日下午2 時43分許、2 時54分許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該監聽錄音係伊與被告對話;通話內容與譯文相符,主要談話內容為伊問「歐哥」現在何處,「歐哥」表示伊在中和市○○路某舊車堆置場;伊將該月「歐哥」要求自立店公關費10,000元交給「歐哥」,伊騎機車抵達時,「歐哥」看見伊即走出,伊在路邊私下塞給「歐哥」10,000元現金;經臺北市調查處播放94年12月13日下午8 時8 分許、14日下午2 時29、37分許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該監聽錄音係伊與被告對話;通話內容與譯文相符,主要談話內容為伊「歐哥」表示伊已經到派出所附近巷子裡的停車場,伊即在停車場內,將該月「歐哥」要求自立店公關費現金10,000元私下交付給「歐哥」以及伊與被告於94年9 月12日、10月11日、12日、11月7 日、11月9 日、12月13日約定見面時間要交錢給被告,都交10,000元給被告,大概10號左右;因為被告會到店(應指自立店)外面看,伊不知道這樣對電玩店有什麼影響,但是伊經營生意希望不會有困擾,所以給被告錢,就是希望被告不要到店裡面看;伊給被告的錢,被告都有收等情【見偵卷第十六第350 、353 、359-36 1頁;見96年度偵字第19160 號卷(下稱偵卷三十四)第129 、130 頁】大致相符。又證人郭瀚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自立店之公關費用由楊木祥處理;伊會多付10,000元給被告是伊自己想的,伊不好意思問別人;該10,000元是伊自己支出,每月給楊木祥之公關費均由伊負擔;被告未透過楊木祥向伊需索等情,核與上揭證人郭瀚翔、王志仁於本院審理、偵查中證述:被告係透過王志仁轉介要求與之聯絡情節相符合,是尚難以證人郭瀚翔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透過楊木祥、王志仁及親自打電話向伊需索等情(見偵卷十六第332 頁背面),就被告是否透過楊木祥索賄之細微不一致,即遽以認定證人郭瀚翔上揭於本院審理、偵查中證述均不可採信。而既然證人郭瀚翔係因被告透過王志仁之通知與被告聯繫,自行決定交付賄款10,000元給被告,並未透過透過楊木祥辦理,則證人郭瀚翔未向楊木祥反應此事,亦與常理無違。是選任辯護人為此質疑證人郭瀚翔證述不一;證人郭瀚翔未向楊木祥反應被告向伊索賄情形,與常理有違云云,亦難採信。

(二)另證人郭瀚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9 月12日下午8 時7分許、27分許;94年10月11日下午7 時24分許、12日下午6 時20分許;94年11月9 日下午2 時43分許、2 時54分許;94年12月13日下午8 時8 分許、14日下午2 時29分、37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⒈94年9月12日下午8 時7 分許:「A (應指證人郭瀚翔,下同):喂,歐哥(指被告歐政文,下同)喔。B (應指被告歐政文,下同):我在開會。A :喔,那我晚點打。B :等一下我再打給你。A :好,好,好。」

⒉94年9月12日下午8 時27分許:「『歐哥』問郭某(指證人郭瀚翔,下同)多久可以到,郭某答10幾分鐘」。

⒊94年10月11日下午7 時24 分許:「A (應指被告歐政文,下同):...B (應指證人郭瀚翔,下同):歐哥。A :你在忙嗎?B :嘿,嘿,嘿,你今天幾點下班?A :我,我,八點吧。B :八點喔。A :對啊。B :不然,不然,可不可以。A :你什麼時候要過來這邊?B :今天可能比較晚,不然明天,好不好。A :好啊...(歐哥要郭某明天再打給她)...」

⒋94年10月12日下午6 時20分許:「郭某表示他大概10幾分鐘就到了,『歐哥』表示他在『公司』那邊等他」

⒌94年11月9 日下午2 時43分許:「郭某要去找『歐哥』,二人約在圓通路(慈雲寺附近)之錦車(音)廢棄場,『歐哥』要郭某到的時候打給他。」

⒍94年11月9 日下午2 時54分許:「郭某告知『歐哥』他在門口,『歐哥』表示他走出來了。」

⒎94年12月13日下午8 時8 分許:「郭某表示他出國,今天剛回來,明天再過去找他。」

⒏94年12月14日下午2 時29分許:「郭某問『歐哥』人在那裡,『歐哥』表示在公司,郭某表示要過去找他。」

⒐94年12月14日下午2 時37分許:「『歐哥』表示他知道(郭某已到)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八第55背面、63、74背面、75、87背面、88頁)。是依上揭譯文內容所示,可認定被告於94年9 月12日、10月12日、11月9 日及12月14日有與證人郭瀚翔見面等情,此與上揭證人郭瀚翔所證述:有與被告在通聯後約定見面,交付10,000元賄款予被告,自94年9月至12月,按月交付10,000元,共40,000元等情,亦相符合。

(三)又證人王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伊在自立店任職時,有店員跟伊說,有人要找伊,伊就與對方聯絡,後來伊跟對方約在自立路附近停車場見面,當時見到的就是被告,被告說要找自立店的老闆,伊說伊不是老闆,可以幫被告聯絡;被告說叫老闆跟被告連絡;伊就抄下被告電話,交給郭瀚翔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7 背面、120 背面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伊印象中被告到店裡說要找老闆,伊跟被告說老闆是郭瀚翔,被告留下他的電話要伊轉告郭瀚翔,之後伊把他的電話告訴郭瀚翔,請郭瀚翔與被告聯絡等情大致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14971 號卷(下稱偵卷三十七)第14頁】。則證人王志仁上揭證述被告透過伊找自立店老闆,被告要自立店老闆與伊聯絡等情係伊親自見聞,並非傳聞而來,且與證人郭瀚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店員王志仁告知伊有人要找老闆,有留電話,沒有說是誰,將將對方電話給伊等情,均相符合,自可採信,益徵證人郭瀚翔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合,而值採信。又證人郭瀚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未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54號1 樓經營電玩店前已透過駱壁連認識被告,認識後並未與被告經常聯絡,只知道有被告這個人;店員王志仁告知伊有人要找老闆,有留電話,沒有說是誰,將對方電話給伊,伊撥電話過去,對方就是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可見證人郭瀚翔於經營自立店之電玩店前,與被告並非熟識,且證人郭瀚翔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前,伊並不知是被告,故證人郭瀚翔、王志仁證稱:被告透過王志仁通知郭瀚翔與之聯絡一節,亦與常理無違。再者,證人郭瀚翔與被告聯繫後,即行交付賄款予被告,不論對郭瀚翔或被告而言,均為違法之犯罪行為,被告實無必要透過駱壁連與被告聯繫,證人郭瀚翔亦毋須將行賄之事告知駱壁連,以免反遭檢舉或查緝,故選任辯護人徒以證人郭瀚翔經由駱壁連介紹而認識被告,何以透過王志仁轉介聯繫郭瀚翔;被告透過王志仁向郭瀚翔需索;郭瀚翔證稱未向駱壁連反應被告索賄等情,與常理有違云云置辯,並非可採。

(四)證人郭瀚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時會建議伊在店前放檳榔攤當偽裝,告訴伊擴大臨檢消息;經臺北市調查處播放94年11月7 日下午6 時7 分許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該監聽錄音係伊與被告對話;通話內容與譯文相符,主要談話內容為「歐哥」(指被告)轉告樹林、中和店要小心擴大臨檢;伊轉請員工注意,但有無擴大臨檢,伊不清楚,至於「歐哥」為何會要伊注意樹林店,伊不清楚,伊從未在樹林開店等語明確(見偵卷十六第350 、359 頁)。又證人郭瀚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7 日下午6 時7分許,有如下通話內容:「A (應指證人郭瀚翔,下同):喂,歐哥(指被告歐政文,下同)喔。B (應指被告歐政文,下同):嘿A :啊B :還沒好。A :喔,喔,喔。B :喔,沒有啦,...,今天比較特殊啦。A :嘿,嘿,嘿。B :自己注意一點。A :喔,好,好,好,謝謝。B :這樣子而已。A :喔,謝謝。B :然後喔,然後,你9 號的時候。A :嘿。B :你能不能提早一天,9 號先來找我。A :好,可以,可以。B :提早啦。A :沒問題。B :...A :好,沒問題,沒問題。B :這樣子,你聽的懂吧。A :我知道,我知道。B :好,好,好。A :歐哥,謝謝。B :今天,反正不管是樹林,還是在中和,你自己小心一點。A :好。B :喔,反正,好像,好像,有那個。A :好,我知道。B :要那個啦。A :歐哥,謝謝。B :好,OK,OK。A :歐哥,BYE-BYE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八第74背面頁)。是依上揭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向證人郭瀚翔表示「今天比較特殊啦」、「今天,反正不管是樹林,還是在中和,你自己小心一點」、「好像,好像,有那個」等通話內容而言,被告於該電話中並未言明有那個之具體內容,則欲告知證人郭瀚翔事項應為不可告人之事,否則無須如此隱晦,此與上揭證人郭瀚翔於偵查中「歐哥」(指被告)轉告樹林、中和店要小心擴大臨檢之洩漏零檢秘密事項等情相合,益徵上揭證人郭瀚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訴伊擴大臨檢消息等情,與事實相合而值採信。又被告雖辯稱該通通話是說最近有人在搶劫,請郭瀚翔不要再做電動玩具云云,如係真實,則該內容完全合法,無須隱匿,被告何需在電話中掩飾其詞?可見被告所辯不實,無值採信。至於證人郭瀚翔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被告要伊小心點,但伊沒有因為擴大臨檢就停業,因為伊要休息,均透過楊木祥透露的消息,楊木祥要伊休息,伊才休息,伊不知道被告叫伊小心點是何意,伊當天並未休息,亦未在電話中詢問被告為何叫伊小心點;有該通電話(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7 日下午6 時7 分許之通話);伊當時不知道被告的意思,伊不知道電話中被告為何跟伊說「今天,反正不管是樹林,還是中和,你自己小心一點」、就「反正,好像,好像,有那個。好,我知道。」之通話內容,因為時間很久,伊不之如何回答;伊於96年檢察官問伊時,當時印象較深刻,伊當時有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 111頁)。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7 日下午6 時7 分許之通話譯文而言,證人郭瀚翔在被告說「喔,沒有啦,...,今天比較特殊啦」、「自己注意一點」;「今天,反正不管是樹林,還是在中和,你自己小心一點」;「喔,反正,好像,好像,有那個」、「要那個啦」時,分別回答「喔,好,好,好,謝謝」;「好」、「喔,好,好,好,謝謝」、「喔,謝謝」、「我知道,我知道」、「歐哥,謝謝」、「好」、「好,我知道」、「歐哥,謝謝」等回答而言,顯見證人郭瀚翔知悉被告該通話中所言之意,則證人郭瀚翔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94年11月7 日下午6時7 分許通話內容,是否為被告告知伊有擴大臨檢訊息,證述伊不知被告之意為何,與該譯文內容不合,非可遽以採信。且證人郭瀚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時間很久,伊不知如何回答;伊於96年檢察官問伊時,當時印象較深刻,伊當時有實話實說等情,足認上揭證人郭瀚翔於偵查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至於證人郭瀚翔雖未在樹林經營電玩店,則被告於該通話「今天,反正不管是樹林,還是在中和,你自己小心一點」中所指「樹林」,是被告記憶錯誤亦或是刻意為之,不得而知,惟其中「中和」部分,與證人郭瀚翔當時經營自立店所在位置相合,是尚難以證人郭瀚翔未曾在樹林經營電玩店,而遽認證人郭瀚翔於偵查中證稱:該通話內容為被告轉告樹林、中和店要小心擴大臨檢等語,不足採信。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4年11月8 日執行擴大臨檢一節,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4 月9 日北縣警中一督字第0980020135號函及附件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9 160號卷(下稱偵卷三十三)第2-5 頁】。則在被告與證人郭瀚翔上揭於94年11月7 日下午6 時7 分許通話後,(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確實在稍後隔天有執行擴大臨檢,益徵被告於上揭94年11月7 日下午6時7分許通話所指「今天比較特殊」「自己注意一點」「今天,反正不管是樹林,還是在中和,你自己小心一點」「好像,有那個」通話內容應指「擴大臨檢」勤務,被告顯然在擴大臨檢勤務執行前1 日,即行告知證人郭瀚翔將進行擴大臨檢勤務等情,亦可認定。是選任辯護人遽以該通話中所述係指「今天」(94年11月7 日),非擴大臨檢實施之日(94年11月8 日),為該通話內容並非指擴大臨檢云云置辯,亦非可採。又由於分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非必然至自立店進行,是無法以該自立店是否因而關店休息或有無被臨檢情形,遽以推論上揭證人郭瀚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該通話中指樹林、中和要小心擴大臨檢等情,不足採信。

(五)按「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4年11月8 日執行擴大臨檢一節,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4 月9 日北縣警中一督字第0980020135號函及附件可按。而該擴大臨檢自屬犯罪偵防、查緝活動,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一旦臨檢、偵查活動內容外洩,使不法業者有所防備,勢將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身為警察人員,自應嚴守上開應秘密之事項,詎被告竟按月收受賄賂在先,嗣再將應秘密之臨檢行動內容透露予證人郭瀚翔,已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誤。又按警勤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1 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2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3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4 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5 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6 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11條固有明定,惟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由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11 條 、第12條規定,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又按所稱「專屬」負其責任,其意雖僅在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政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意在劃定或限制員警「調查職務」執行範圍;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因此,被告身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其既身為勤區警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惟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更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其明知證人郭瀚翔經營電玩店(自立店),未經查核是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而被告為勤區警員本負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無論犯罪是否發生在其負責之特定警勤區內,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而竟收受證人郭瀚翔之賄款,以此不為舉報;及在進行臨檢勤務前,事先洩漏即將進行臨檢勤務之方式,顯屬違背職務無誤,是被告收受賄款與被告所為不想被告(員警)經常至店內查緝影響生意等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直接對價關係無誤。

(六)縱上所述,本件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擴大臨檢勤務秘密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1 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各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55條後段、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開條文應一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

(五)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5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本件被告為依警察法任用之警察人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等亦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至於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5 日其餘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六)又刑法第36、37條就褫奪公權之資格、要件及期間起算時點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褫奪公權依刑法第34條第1 款規定為從刑,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主刑所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又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 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僅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 項,本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沒收、追徵、追繳、抵償規定為從刑,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自應逕行適用主刑所所適用之法律,換言之,本案即應逕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八)綜上比較結果,以上被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政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又被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較高度之收受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4 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四)被告歐政文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並遞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被告歐政文所犯前開連續4 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40,000元,犯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惟其雖身為警務人員,不思廉潔自持,申張正義,舉發犯罪,反違背職務,洩漏臨檢消息,向業者收受賄賂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賄賂之金額、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七)至被告收受賄賂犯行之所得共40,000元,雖均未扣案,但仍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仍應予減刑,是被告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就其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修正前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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