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三五七一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屆滿六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三一號二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民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證(淨重零點零五公克)。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