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六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祖師廟長福橋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五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六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