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9mm 制式子彈肆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7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內,拾獲不詳之人棄置之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6 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應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6 顆子彈,並將之放置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街26號3 樓住處。嗣迄97年12月17日晚上8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扣得上開制式子彈6 顆(鑑驗時採樣2 顆試射,驗餘4 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96209號鑑驗書等可稽。
㈢扣案之具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6 顆(鑑驗時採樣2顆試射,驗餘4 顆)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6 顆子彈,僅侵害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7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子彈緣由、情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制式子彈6 顆,其中驗餘4顆子彈,係違禁物,應予依法沒收,另其中2 顆於鑑驗時試射,已不具子彈形式,故不併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