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係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毒品素行方面,其曾因施用毒品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又經本院通緝後,嗣因另案待執行通緝方始歸案,於歸案後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