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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9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98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並已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屬性特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里○○街30巷8
             之2號
                        (現在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5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減為有期
    徒刑5 月、6 月及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 月
    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聲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7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
    7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9日強
    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
    免予戒治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
    27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6 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縣
    中和市○○街30巷8 之2 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
│  │偵查中之供述    │級毒品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鴉片類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  │1 紙(D0000000)    │                      │
├──┼──────────┼─────────────┤
│三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只及注射針筒1 支    │洛因之事實。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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