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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98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以九十四年度簡第一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三罪刑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五六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及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1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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