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25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78年間起,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五年、三年、一年二月確定,經減刑、合併執行,於97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2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仁愛公園廁所內(起訴書記載為98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393 巷19弄3 號3 樓),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開公園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631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鑑定報告等卷附卷可證,且被告於98年7 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7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6314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均為細微粉末,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