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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6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分裝袋肆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0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8年9 月10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111 號住處2 樓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9 月10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安非他命空分裝袋4 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90 465)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安非他命空分裝袋4 包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安非他命空分裝袋4 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6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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