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35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 至8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5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6 月25日,於95年3 月3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95年9 月15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月又二十二日,於96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事實部分第12、13行及證據部分編號2 「分裝袋一只」應予更正為「分裝袋一包」,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分裝袋一包,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