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第6191號、第6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其處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悛悔,而為附表所示行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 枝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8年6 月22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附表編號3 部分,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1 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8年8 月24日施用海洛因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犯意,於98年6 月22日凌晨2 時許│制條例第10│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 │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國光街│條第1 項施│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口附近,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用第一級毒│叁月。 │ │ │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品罪、同條│ │ │ │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第2 項施用│ │ │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第二級毒品│ │ │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罪。 │ │ │ │縣中和市○○路61號前為警查獲。│ │ │ ├──┼───────────────┼─────┼───────────┤ │2 │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犯意,於98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 │制條例第10│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 │ │,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悅榕汽│條第1 項施│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車旅館,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用第一級毒│叁月。 │ │ │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品罪、同條│ │ │ │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第2 項施用│ │ │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第二級毒品│ │ │ │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下午3 時30分│罪。 │ │ │ │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 │ │ │ │ │段186 巷口查獲。 │ │ │ ├──┼───────────────┼─────┼───────────┤ │3 │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犯意,於98年8 月24日下午3 時許│制條例第10│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 │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某│條第1 項施│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 │ │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用第一級毒│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品罪、同條│叁月。 │ │ │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第2 項施用│ │ │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第二級毒品│ │ │ │同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罪。 │ │ │ │僑中二街116 巷20之4 號住處為警│ │ │ │ │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枝。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