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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5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5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參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乙○○前擔任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美公司)董事長許進忠之特別助理及發言人,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受許進忠之指示,將十美公司第4季預估獲利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利多消息,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中央通訊社記者錢怡,錢怡於接收後,依該電子郵件內容而於92年12月25日以中央通訊社記者之名義,在雅虎奇摩股巿新聞網站上,發布標題為「十美訂單穩定成長,估第4 季獲利3,500 萬元」之新聞。詎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2 月19日上午,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5 號許進忠、許進福2 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許進忠、許進福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 號、第735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6 月,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駁回上訴,許進忠、許進福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案件,現均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第14法庭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伊沒有錢怡之電子郵件信箱,亦未與錢怡聯繫過,伊不清楚中央通訊社有關十美公司之新聞如何取得,中央通訊社報導之上開新聞係十美公司之前即發布過之舊聞等語。嗣許進忠、許進福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提起上訴,乙○○復承前偽證之單一犯意,於97年12月9 日上午,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許進忠、許進福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等法院第2 法庭出庭作證,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不認識錢怡,故未提供任何訊息給錢怡,伊沒有發電子郵件給她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詞。

二、甲○○係許進忠、許進福之胞姊,明知其或其配偶簡文雄(已歿)並未以黃卿華、卓水名義持有如附表所示十美公司股票,亦未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委託陳孟昭、駱敏純等證券公司營業員出售如附表所示十美公司股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2 月19日上午,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5 號許進忠、許進福2 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第14法庭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當時十美公司要上櫃時要分散股權,伊先生簡文雄有借用黃卿華、卓水之名義持有十美公司之股票。黃卿華、卓水兩帳戶於92年12月底賣出如附表所示之十美公司股票,係許進忠打電話向其借錢,故其將附表所示股票出售後,將銀行之印章、存摺交給許進忠去提領款項等不實內容。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秀蓮、陳孟昭、黃卿華於調詢時及證人錢怡、謝漢疆、卓水、陳孟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05號案件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帳戶號數:000000-0)2 紙(附於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偵查卷第45頁)、奇摩股市新聞網站列印資料(附於94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97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7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各1 份、證人結文共3 紙、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故於同一訴訟案件,於偵查或不同審級先後為虛偽證述,僅侵害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係就同一案件,先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於供前具結而為相同內容之虛偽陳述,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先後2 次具結後虛偽作證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容屬誤會。復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均於98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中自白偽證犯行,而另案被告許進忠、許進福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1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許進忠、許進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茲審酌被告均於法院審理中,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危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兼衡其等犯罪後均已自白犯罪,且分因舊屬及手足之誼而為本件犯行,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皆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等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股票名義│買賣股票帳戶│下單委賣日期│張數(千股)│營業員│
│    │持有人  │            │            │(成交價)  │      │
│    │        │            │            │            │      │
├──┼────┼──────┼──────┼──────┼───┤
│ 一 │黃卿華  │元大內湖(  │92年12月24日│190 (9.25)│陳孟昭│
│    │        │989N0000000 │            │40  (9.3 )│      │
│    │        │)          │            │            │      │
├──┼────┼──────┼──────┼──────┼───┤
│ 二 │卓水    │中信證券公司│92年12月17日│5(8.35)   │駱敏純│
│    │        │            │            │7(8.40)   │      │
│    │        │            │            │3(8.45)   │      │
│    │        │            │92年12月18日│1(8.00)   │      │
│    │        │            │            │19(8.10)  │      │
│    │        │            │92年12月19日│5 (8.10)  │      │
│    │        │            │            │13(8.15)  │      │
│    │        │            │            │2(8.2)    │      │
│    │        │            │92年12月22日│5(8.45)   │      │
│    │        │            │            │20(8.55)  │      │
│    │        │            │92年12月23日│52(9.1)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5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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