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3
- 被告
- 許進福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巫坤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56 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95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許進福共同連續違反公司之經理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係股票上櫃公司「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林口鄉○○區○○路七號)(下稱十美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十美公司業務、廠務、財務及稅務申報等業務,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十美公司依據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十美公司自民國九十年起即因產業變遷,產品良率無法提高,致業務量緊縮,已連續數年陷入營業虧損狀態,丙○○於九十二年間聽從十美公司財務顧問黃錦祺(另案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之提議,與從事虛開發票集團之己○○(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接洽,由十美公司提供不實之銷項發票予己○○,並向己○○取得其他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而以此充作交易之應收帳款,擴大營業額,藉以美化十美公司之財務,招徠社會大眾投資買賣十美公司股票或向金融機關融資貸款之機會。丙○○即基於為十美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與戊○○、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戊○○與己○○接洽,由己○○提供附表一㈠、㈡所示公司行號與十美公司進行虛偽買賣交易,渠等均明知十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一㈠所示之公司行號,竟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共同連續填製銷售金額合計三千八百零二萬七千元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三十張,交付予附表一㈠所示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連續幫助附表一㈠編號四之深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附表一㈠編號一至三所示虛設之公司行號部分除外)逃漏營業稅捐十四萬八千元(0000000×0‧05=148000),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於同一時間,復由黃錦祺將相關出貨憑證及收款證明,交由負責人丙○○簽章核可後,轉交不知情之十美公司財務經理丁○○、會計主任甲○○製作開立會計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十美公司之會計帳冊。另丙○○與戊○○、己○○等人復明知十美公司並無向附表一㈡之公司進貨交易之事實,竟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戊○○透過己○○取得附表一㈡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即進項統一發票共八十四張(進貨金額總計六千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元),並由戊○○將相關之合約書、訂貨單據、請款單據交由負責人丙○○簽章核可後,轉交不知情之財務經理丁○○、會計主任甲○○製作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證,並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十美公司之會計帳冊。十美公司即持上開不實進、銷項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十美公司之營業稅,據以作為進、銷項憑證核計稅額,扣抵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合計一百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丙○○與擔任十美公司副總經理之許進福(丙○○胞弟),均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內部人」,因十美公司自九十年以來已經陷於虧損,業績衰退,資金嚴重短缺,丙○○於九十二年一至八月間,慮及業績下滑嚴重,竟以虛偽交易充作十美公司業績,並鑑於十美公司財務營運狀況不佳,已經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貸得金錢,丙○○為籌措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且為繼續向一般投資大眾隱瞞公司營運困難之事實,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起,指示戊○○秘密以個人名義,為十美公司向民間金主借貸,而由公司開立保證支票交付民間金主,擔保公司債務。惟十美公司於借款後營運仍未見起色,持續衰退甚至陷於無法償付民間金主本息之窘狀,嗣於同年十二月中旬,丙○○瞭解十美公司財務持續惡化,已經瀕臨停業倒閉之關卡,遂於當時在大陸工作之許進福,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返國後,共同商議十美公司向民間金主所借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到期款項之清償事宜,由於其二人掌握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和借款情形,均明知十美公司財務惡化情形已過於嚴重,屆期若無法清償,甚至將會停業之重大消息,並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十美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該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之規定,竟共同基於賣出十美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指示許進福或不知情之許林秀滿(即丙○○配偶)、許祐瑋(丙○○之子)向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自許進福回國當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在上開「十美公司積欠民間金主大量款項,恐無法償還並致停業」之影響十美公司股票價格重大消息公開前,連續將丙○○所實際持有之許林秀滿、許祐瑋、許靜宜、白許秀音(即丙○○、許進福之胞姊)、黃卿華(即丙○○友人)、汪碧娟、卓水(即十美公司工務課課長)等人頭帳戶內之十美公司股票,連續委託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成交價格,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賣出。
三、其間,丙○○、許進福與十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劉淑良等人,在已開始賣出股票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民間金主相約在十美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辦公室,討論償還債務事宜,然因無力籌措資金,丙○○乃決定一方面繼續由許進福出脫附表二所示十美公司股票,藉以在股市中套利以償還部分債務,另方面由丙○○與民間金主達成協議,欲藉發布十美公司利多消息拉抬股價之方法,讓金主進股票市場買賣十美公司股票獲利抵償債務,及若屆期無法償債,將由金主將十美公司之設備、存貨取走以抵債之協議。丙○○與十美公司之發言人劉淑良,明知十美公司向民間金主借貸,已無力償還,財務惡化情形已過於嚴重,屆期若無法清償,公司將會停業之情形,竟仍共同意圖影響十美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丙○○指示劉淑良(另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將不實之十美公司第四季預估獲利三千五百萬元之利多消息,由劉淑良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中央通訊社,由不知情之記者錢怡接收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中央通訊社記者之名義,在雅虎奇摩股市新聞網站上,發布標題為「十美訂單穩定成長,估第四季獲利三千五百萬元」,內容為「十美(5372)表示,轉行光電板領域發展以來,目前佔其整體營收九成以上的TFT-LCD專業用PCB,自第三季起營收即呈現平穩成長,獲利約五千萬元左右,在內部產品良率嚴格控管下,友達與奇美第五代廠、廣輝第五點五代與華映四點五代廠開出,出貨量增加,第四季十月營收較去年成長百分之四十六點五三,十一月營收成長百分之六點二九,公司內部自結十月獲利有九百三十一萬,十一月獲利約一千萬,十美表示,TFT-LCD廣電板產值已躍升國內前五大,就大尺寸而言是國內第一大供應商。十美主要以大尺寸之多層板為主,其中以四層、六層TFT-LCD PCB光電板產品為主。十美指出,就近期營運狀況而言,由於受惠於TFT-LCDPCB訂單需求的持續成長,大陸部分訂單挹注,十月、十一月份TFT-LCD PCB之營收已逐漸成長,相信配合政府拼經濟的理念之下,全臺經濟復甦、TFT-LCD面板價格成長與需求增加等多重因素影響,十美相信二00四年將是大豐收的一年。十美第三季轉虧為盈是因為報廢率下降、投料準確、下游廠商產能大開、營收成長,稅前盈餘約有五百萬元左右,第四季預估獲利約三千五百萬左右。十美未來發展策略將持續提昇本業獲利,繼續朝光電板TFT-LCD專業用板及高抗阻板發展,並將致力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以提升整體經營績效。」之新聞,使不特定視聽大眾受到誤導。此間因上開十美公司臺北市○○路辦公室已由民間金主所派遣不詳姓名之人所接管,丙○○遂交代劉淑良、戊○○等人準備出國,劉女等即迅購買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國之機票。丙○○於劉淑良等人預定出國之前一日(二十五日,星期四)再度召集許進福、劉淑良、戊○○等公司重要幹部,商討公司是否要繼續經營之事宜。此時丙○○等人已確知十美公司向民間金主借貸款項所開具之票據,將無法兌現,民間金主將來十美公司搬走公司之設備、存貨抵債,致十美公司必將停業之事實,惟丙○○仍不思向公開市場上之股東坦承其經營上之失誤,竟更指示許進福在同月二十六日,將許靜宜、許祐瑋如附表二所示十美公司股票賣出,以規避丙○○、許進福家族因持有十美公司股票,在股市中所將遭受之損失。嗣丙○○果於同月二十八日開立放行條,使民間金主得以進入十美公司搬走存貨、機器設備抵償債務,十美公司並於同月二十九日無預警停工倒閉。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劉淑良、白宇宏、甲○○、林敏超、丁○○、楊水勝、胡忠立、胡德立、錢怡、謝漢疆、林玉朋、駱敏純、陳孟昭、戴秀蓮、許林秀滿、許靜宜、許秀春、白許秀音、卓水、許祐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首揭說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己○○、張明輝、陳明宗、涂慶雄、楊水勝、胡龍海、王學斌、楊蕙菁、李梅英、戴秀蓮、陳孟昭、駱敏純、林玉朋、范席綸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意見,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而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調查局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偵查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劉淑良、白許秀音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進行交互詰問後,其證述部分內容與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情節部分明顯不符,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調查局詢問時並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參以被告與上開證人分別係長官部屬、親屬關係,彼此間無任何仇怨嫌隙,是上開證人調查局詢問時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綜上足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首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十美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統一發票共三十張予附表一㈠所示公司,及十美公司取得附表一㈡公司開立之進項統一發票共八十四張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伊不曉得十美公司與附表一㈠、㈡公司的交易是有問題的,當時十美公司的報表都是戊○○製作的,而伊只是核章而已,伊對此並不知情,也沒有指示員工作不實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係十美公司負責人,其與戊○○、己○○於上述時地,共同連續以十美公司虛偽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並記入帳冊,持以申報逃漏營業稅及幫助他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己○○、證人即晨喜公司負責人張明輝、康驊鑫公司負責人陳明宗、日雄公司負責人涂慶雄、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水勝、胡德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胡龍海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證人即胡德立公司負責人胡忠立、證人胡德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深思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學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證、證人即十美公司財務部經理丁○○、會計主任甲○○於調查局證述、證人即十美公司資財部經理白宇宏、業務部協理林敏超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十美公司、附表一所示八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日雄公司股權讓渡協議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丙○○固辯稱:伊不知十美公司與附表一㈠、㈡公司的交易是有問題的,當時十美公司的報表都是戊○○製作的,而伊只是核章而已,伊並沒有指示員工虛開發票云云。惟查:①證人白宇宏於第一次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一㈠、㈡所示八家公司與十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戊○○曾持晨喜公司、百美公司與十美公司交易之發票、合約書、出貨單等資料憑證,要求資材部依正常程序送交財務部入帳,但伊認為晨喜公司及百美公司與十美公司並無實際貨物之交易往來,因此拒絕戊○○、劉淑良之要求,戊○○遂跳過資材部,直接將憑證交財務部入帳,因此會計主任甲○○即持上開憑證問伊為何係由戊○○、劉淑良所交付,而非資材部,嗣戊○○、劉淑良、甲○○、丁○○及伊本人針對此爭議開會討論,並無法達成決議,後來戊○○將資材部、財務部拒絕配合渠等進行此虛偽交易流程之情形報告丙○○,丙○○即要求資材部配合戊○○之作為,但仍遭到伊的拒絕,最後丙○○裁示日後有關此種無實際進銷貨之入帳流程直接由戊○○自行製作整套憑證交財務部作業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三九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又於第二次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看過附表一所示八家公司的交易憑證,戊○○有拿晨喜公司、百美公司的交易單據要伊送交財務部入帳,被伊拒絕,因為並沒有業務部分出具的單據,並不符合正常程序,丙○○有跟伊說,要伊配合,但伊還是拒絕入帳等語;復於第三次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過戊○○跟財務經理盧先生拿跟佰美公司、晨喜公司交易之發票、合約等東西,要求資材部入帳,被伊拒絕後,又一次拿同樣東西要求我們時,說是董事長丙○○要求入帳的,但因為這些東西沒有原先批准編號,顯示公司並沒有這些實際交易,所以我們拒絕,也沒有權限入帳;在十美公司請款金額超過五千元以上,就要副總經理的批示,但副總經理批示完,一定要經過總經理即董事長批示,而伊記憶中並沒有批示過附表一所示之八家公司與十美公司往來的單據等語(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六號卷第八、九、五十、五十一、五十四頁)。②證人林敏超於偵查中結證稱:十美公司並沒有與附表一所示八家公司有實際交易等語(同上卷第五十頁)。③證人丁○○於第一次偵查中結證稱:十美公司所有單據都必須要經過董事長(指丙○○)簽章,我們才會入帳,而依照伊的做法,也從來沒有例外,丙○○大部分都是在請款單上簽名批准,應該沒有用蓋章之方式等語(同上卷第五十四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十美公司之進貨金額超過十萬元以上,要由總經理核決,就是看請款單、驗收單有無總經理簽章,如果有簽章,我們就製作傳票,再送總經理核准後開立支票,支票用印完後,再通知廠商領取,廠商的發票也是在驗收請款時同時檢附上來的,而出貨部分,係由業務單位送交財務部的送貨單及公司開立之發票,由財務單位審查是否符合公司內部裁決權限,就是出貨金額小的話,由業務主管即業務經理簽核,出貨金額大的話,就看出貨單上有無總經理簽核,但伊不記得金額標準,審核完,我們就製作傳票入帳,在業務單位收款後,就由業務單位填寫繳款單,附上支票或匯款收據交給我們,就可以銷掉應收帳款;十美公司開票、匯款部分,不論金額大小,都是要經過董事長即總經理核准;因十美公司控管比較嚴格,所以十萬元以上支出,在十美公司就算蠻多的,而上百萬元就認為是大額支出等語。④證人甲○○於第二次偵查中結證稱:十美公司採購金額好像超過十萬元,就一定要給董事長兼總經理丙○○簽名,若沒有給許(進忠)簽名,我則不會入帳等語(同上卷第五十四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十美公司審核請款之最高層級為總經理,好像是請款金額五十萬元還是一百萬元以上,就需要總經理的核章,但確切金額伊沒有印象了,但單筆交易額不會是好幾百萬元才需要總經理核章,因十美公司是上櫃公司,控管嚴格,到百萬元金額左右之交易都要經過總經理核章,而伊偵查中講的應該記憶比較清楚等語。是綜觀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足認十美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八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或銷貨交易之情形,且徵之證人白宇宏證述十美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丙○○當時要求日後有關此種無實際進銷貨之入帳流程直接由戊○○製作整套憑證交財務部作業等語,證人丁○○亦證稱十美公司所有單據都必須要經過董事長丙○○簽章,我們才會入帳;十美公司之進貨金額超過十萬元以上,要由總經理核決等語,復觀之附表一所示十美公司開立之銷項憑證及取得之進項憑證之發票銷售金額達分別數百萬元或一千餘萬元等情,是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十美公司出貨開立銷項發票及進貨付款並取得進項發票之正常流程,則十美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發票及取得進項發票時,均係經過十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告丙○○之簽核後,始經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據以開立統一發票,是被告丙○○對於十美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而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一節,應知之甚詳,其空言辯稱伊只是核章而已,並不知道如附表一所開立及取得之發票是不實的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查附表一㈠編號四之深思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取得十美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四紙,銷售額合計二百九十六萬元,則該公司逃漏九十二年六月之營業稅十四萬八千元等情(0000000乘以0‧05=148000),亦有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七00二0八八四號書函附卷可憑;至附表一㈠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暐智公司、胡德立公司及晨喜公司,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北市國稅局查核認屬虛設行號,有該局大智稽徵所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九七000三三二四號函、臺中市分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九七000七八三八號函及所附中區國稅局函文、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胡德立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七00二0八八四號書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附表一㈠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暐智公司、胡德立公司及晨喜公司等既為虛設行號,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上開公司亦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則上揭公司雖於上開時間取得十美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無成立逃漏稅捐之結果,尚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責相繩,併此敘明。另十美公司於九十二年間開立虛偽銷項憑證三十紙,銷售額計三千八百零二萬七千元,稅額一百九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並取得虛偽進項憑證八十四紙,銷售額六千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元,稅額三百零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因上開進銷項憑證均屬虛偽不實並持申報九十二年度營業稅額,按「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肆、七之規定無進、銷事實者,虛報之銷項金額小於進項金額,則造成十美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為一百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九七一00三一三五號函附卷足憑。
(四)再衡諸稅捐機關因此而對十美公司及附表一所示深思公司之營業稅捐之稽徵有誤,足見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對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有損害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許進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部分:訊據被告丙○○、許進福固坦承由被告丙○○指示許進福或股票名義持有人委託證券營業員下單,將附表二所示十美公司之股票賣出等事實,但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十美公司資金週轉不足,伊向大哥許邦雄、大姊夫謝慶榮、二姐白許秀音及三姐許秀春等原始股東借錢,伊有徵求他們同意後賣出股票,並不是炒作股票,況當時伊自己也有四千多張股票都沒有賣出云云;被告許進福辯稱:伊委託營業員下單賣出股票,係因十美公司流動資金缺少,丙○○指示伊賣出股票以作為公司週轉之用,且上開持有股票者,都是十美公司的原始股東,伊並無涉犯內線交易罪嫌云云。經查:
(一)十美公司自九十年起即因產業變遷、產品良率無法提高,致業務量緊縮,已連續三年陷入營業虧損狀態,且十美公司因財務營運狀況不佳,已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貸得金錢,被告丙○○為籌措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起,指示財務顧問戊○○以其個人名義,為十美公司向民間金主借貸,而由公司開立保證支票交付民間金主,擔保公司債務,惟因十美公司於借款後營運仍未見起色,持續衰退甚至陷於無法償付民間金主本息之窘狀,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十美公司財務因持續惡化,已瀕臨停業倒閉之情況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被告許進福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據證人白宇宏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劉淑良、甲○○、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十美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之授信資訊及科目代號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又十美公司於九十二年間經會計師查核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後,發現該公司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營運持續產生虧損,並有流動資產不足抵償流動負債之情形,且十美公司之支票帳戶復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支票退票等情,分別有十美公司財務報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會計師核閱報告及大額退票查詢系統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
(二)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其指示被告許進福或股票名義持有人自行委託附表二所示之證券營業員下單,將附表二所示十美公司之股票賣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被告許進福於調查局、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並證人即證券公司營業員楊蕙菁、李梅英、戴秀蓮、陳孟昭、駱敏純、林玉朋、范席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屬實,復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六)元證內湖字第一號函及所附下單人許進福委託營業員陳孟昭賣出許林秀滿、黃卿華、汪碧娟名下十美公司股票之委託書;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六)工銀證字第三三四號函及所附下單人許祐瑋委託營業員李梅英賣出許祐瑋名下十美公司股票之委託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陳報狀及所附下單人許林秀滿委託營業員楊蕙菁賣出許林秀滿名下十美公司股票之委託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九六)中證字第八八二號函及所附該公司營業員林玉朋、駱敏純分別受託賣出白許秀音、許靜宜、卓水名下十美公司股票之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又①被告許進福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十美公司為方便上櫃後之資金運用,有分散股權之必要,曾找一些親友擔任人頭股東,如許林秀滿、許祐瑋、汪碧娟、黃卿華、白許秀音、卓水等人,人頭股東股票買賣於上櫃之初是由謝佳亮負責,謝佳亮離職後由伊擔任委任人,但十美公司股票之進出均需由丙○○指示後才買賣;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請伊回國,並告知公司急需用錢,請伊將許林秀滿、許祐瑋、汪碧娟、黃卿華、許靜宜等人頭股東持股賣出一部分等語;②證人許林秀滿於偵查中結證稱因十美公司需要借調週轉,所以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有在大華證券下單賣出股票,另外委託許進福在元大證券公司下單賣出股票等語;③證人許祐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己並沒有出資購買十美公司股票,當時伊沒有資力,且伊股票帳戶都是交給許進福保管,自己不行自由動用帳戶內股票,伊也不清楚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賣出十美公司股票,不知道是丙○○還是許進福賣的等語;④證人許靜宜於偵查中結證稱:為了股權分散政策,伊名下股票是丙○○、許進福在管理,並不是伊出資的,也不是伊下單購買的,後來伊授權許進福買賣股票,伊自己沒有管等語;⑤證人白許秀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十美公司上櫃後,伊三弟許進福音擔任十美公司副總經理,為方便操作十美公司,主動要求伊將開立之中信證券(當時仍為台育證券)林口分行股票買賣帳戶之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印鑑章交付給他,伊即未再有買入任何股票,至於在十美公司上櫃後,何人何時購買何股票及有多少股票存入伊名下集保存摺,伊均不清楚,僅有在賣出十美公司以外,伊個人買進的其他上市櫃公司零星股票時,伊會向許進福拿回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和印章以便提領賣出股票所得之金額;因伊將股票買賣帳戶之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印鑑章均置放在許進福手上,炒作十美公司股票皆是許進福一人自行處理,許進福也從未告知我處理十美公司股票過程,故處理十美公司股票及資金運作的詳情要問許進福本人才清楚;伊本身並無權利處置十美公司股票買賣,因許進福告訴伊,兄弟姊妹間擁有的十美公司股票均由他一人操作,有利公司資金調度,伊也不疑他,故將伊個人戶頭交由許進福操作,況十美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時也不會叫伊出席東會或提供任何意見,故十美公司股票的運作應是許進福一人在作處理,伊無權處理名下之十美公司股票及股票賣出後所得資金;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十美公司剛上櫃時,就將股票帳戶交給許進福,之後帳戶之操作也是由許進福處理,許進福並沒有給伊每年十美公司股票配股配息所得紅利,伊從不過問十美公司營運等語;⑥證人黃卿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提供個人印鑑、身分證件給丙○○去辦理開戶取得十美公司股票,丙○○說他要分散股權,要借伊的名字,伊並不知道伊元大證券公司帳戶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賣出十美公司股票的事,丙○○事前也沒有通知伊要賣股票的事,伊是到調查局作筆錄時才知道的;伊與丙○○、許進福之間並無金錢往來,他們二人也沒有向伊借過錢,伊不認識被告家族其他人,丙○○當時只有跟伊說十美公司要分散股權,但沒有說是誰擁有的股權需要分散等語;⑦證人卓水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前十美公司股票剛上櫃時,老闆丙○○有叫證券公司的人到十美來,有叫課長級以上的人開證券戶,伊當時也有簽名申請的帳戶,該帳戶交給誰伊不知道,應該是丙○○直接拿去的,伊也不知道總共開幾個戶頭;伊沒有投入任何資金買十美公司股票,也沒有用剛剛的戶頭買賣股票,伊根本沒有玩股票,也沒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六日共賣出七百十三張十美公司股票等語;此外,並有被告丙○○、證人許林秀滿、許祐瑋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綜觀被告許進福及證人許林秀滿、許祐瑋、許靜宜、白許秀音、黃卿華、卓水上開供證之情節,足認上開股票名義持有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且上開股票均由被告丙○○實際掌管持有,是如附表二所示許林秀滿、許祐瑋、許靜宜、白許秀音、黃卿華、汪碧娟、卓水等人名義持有之十美公司股票,應係被告丙○○之配偶或其利用附表二所示人頭之名義而持有之十美公司股票。至證人許靜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名下十美公司股票,是父親許邦雄所有的,偵查中開完庭回家後,母親才跟伊說的云云,惟證人許靜宜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名義持有之十美公司股票是其父親所擁有,且其擔任擔任十美公司財務副理,與被告丙○○、許進福等人間,亦具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倘若該股票確係許靜宜父親許邦雄所有,何以證人許靜宜於被告許進福下單賣出該股票前,卻始終不知此事,而是偵查後經其母親告知始知上情,有違常情,其於審理中改稱係其父親所有云云,顯難採信;又證人許秀春於調查局、偵查中亦未曾陳述其先生簡文雄(已故)的股票是借用黃卿華、卓水的名義而持有等情,此觀之證人許秀春於調查局、偵查訊問筆錄自明,且證人黃卿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家族其他的人,丙○○當時只有跟伊說十美公司要分散股權,但沒有說是誰擁有的股權需要分散等語,亦如前述,則證人許秀春及其夫簡文雄與證人黃卿華之間互不相識,惟證人許秀春竟會同意其夫原所有之股票借用不認識之人名義持有,甚至於其夫死亡後均未曾要求取回股票,是證人許秀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生簡文雄的股票是借用黃卿華、卓水的名義而持有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另證人白許秀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是十美公司原始股東,而取得十美公司之股票,該股票均是伊所有的云云,惟與其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述其無權處理名下之十美公司股票及股票賣出後所得資金等情,顯不相符,參以證人白許秀音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十美公司股票帳戶都是放在公司,並交由許進福在處理等語,足徵證人白許秀音名義持有之十美公司股票,亦係被告丙○○以他人名義而自己實際持有之股票,證人白許秀音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丙○○、許進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二所示股票都是十美公司原始股東所有,因分散股權而由附表之名義人持有股票,並非被告所有之股票云云,均非足採。
(三)又被告丙○○、許進福二人於九十二年間分別係十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十美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市場傳聞爆發財務危機及無預警停工之消息,該公司股票開盤後跳空跌停,當日收盤時有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千股,以跌停價賣出,嗣接續二日皆為跌停,其中十二月三十日成交十七千股,十二月三十一日成交九千股,該二日收盤時分別有二萬六千八百千股與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千股以跌停賣出,故十美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無預警停工消息,是為足以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等情,亦分別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九三)證交字第00一二九號函、所附十美公司股票分析報告及十美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十美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爆發財務危機及無預警停工,應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再者,證人許林秀滿係被告丙○○之配偶,其於九十二年全年間並無另行買賣十美公司股票,而以其名義持有股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賣出時,十美公司股票恰自十二月十九日之八元翻升,連續上漲三日,當日(指十二月二十四日)並以九點七元收盤,且十二月二十五日媒體(指中央通訊社)尚有「十美訂單穩定成長,估第四季獲利三千五百萬元」之消息傳出,是許林秀滿於十美公司停工消息傳出前,股票價格連續下跌前,明顯改變其交易行為,而於價格較高時賣出如表二所示之十美公司股票;又證人許祐瑋係被告丙○○之子,其於九十二年全年間亦僅於十美公司停工消息傳出前一日,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賣出五十五千股;另被告許進福為買賣股票之受任人,於停工消息發布前,亦有明顯改變交易行為,且賣出股票數量較大,而分別為許靜宜賣出一百七十九千股,為白許秀音賣出一百零一千股,及為黃卿華賣出二百三十千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製作之十美公司股票分析報告、「成交買賣前五十名投資人明細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足認被告丙○○、許進福因擔任十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副總經理,並均實際執掌十美公司之業務、財務等工作,且負責提出十美公司之年度財務報表,故渠等對十美公司之實際業務及財務狀況均知悉甚詳,則其二人對於十美公司已連續三年陷入營業虧損狀態,且因財務營運狀況不佳,已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貸得金錢,並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起,指示財務顧問戊○○以其個人名義,為十美公司向民間金主借貸,而由公司開立保證支票交付民間金主,擔保公司債務,惟因十美公司於借款後營運仍未見起色,持續衰退甚至陷於無法償付民間金主本息之窘狀,而獲悉十美公司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因財務持續惡化,已瀕臨停業倒閉之消息,在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布前,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被告丙○○指示被告許進福或股票名義持有人本人自行委託附表二所示之證券營業員下單,連續將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十美公司股票予以出脫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丙○○、許進福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二人係為十美公司週轉之用而賣出附表二所示股票,並未炒作股票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採同一意旨);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罪之處罰,對於因公司資金週轉需要,而出售股票之行為,並未設免責之例外規定。是本件縱認被告丙○○、許進福二人所辯係因十美公司資金週轉之用,而賣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許進福二人均為十美公司之內部人,其等獲悉十美公司有上述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賣出其等實際持有之股票之行為,即已構成內線交易罪,被告二人自不得免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許進福二人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許進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即修正前同條項第五款)規定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有上開十美公司九十二年第四季獲利三千五百萬的新聞,也不知道該新聞是何人所發布,伊是被移送後才知道有這件事,況且這個新聞內容也接近事實,因為我們電子業每年第四季都是賺錢的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十美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發言人劉淑良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何時知悉十美公司有財務困難?該公司有無向地下錢莊借貸,詳情如何?)我於九十二年六、七月聽十美公司財務副總談稱,九十二年年初春節期間,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係公司董事長丙○○向友人借貸,因轉型的關係,十美公司連續三年皆有虧損,所以始知十美公司有財務危機,公司有要求我跟銀行接洽借貸事宜,但因十美公司財報不佳,銀行不同意放貸,約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有民間金主主動電話聯繫,詢問公司是否要借貸,丙○○因公司週轉不靈,才陸續向地下錢莊借貸,借貸詳情我不清楚,但丙○○有還利息;另丙○○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有在大陸投資設廠,以致十美公司財務更陷困境」、「(十美公司財務陷入困境後,丙○○有無指示你在股市公開訊息觀測站發佈利多消息?)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工商時報登載『十美企業日前雖然調降今年財測,該公司表示,在出貨順暢下,對全年營運目標深具信心』,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自由時報登載『十美企業TFT 面板接單量激增,下半年獲利目標可達成』;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工商時報登載『十美接獲廣輝訂單,已爭取到三家大陸廠商下單,明年可望轉虧為盈』等,皆為丙○○由業務部得知訂單進度,指示我發布訊息至各媒體」、「(十美副總經理許進福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於本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表示,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一天,與丙○○、許文豪、黃錦祺及你在公司開會,戊○○向你們說明公司向地下錢莊借錢即將到期,研討如何籌措資金還債,請問當時詳情為何?)就我所知,丙○○、許文豪、戊○○、許進福及相關部門主管皆知道公司週轉不靈,陸續以公司票向地下錢莊借貸。當時丙○○表示要與原料下游廠商延票,如果下游廠商同意延票,地下錢莊也同意延票,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台前,丙○○以行動電話告訴我與下游廠商達成延票協議,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台,從新聞報導才知道公司蘆洲廠等設備已遭人強行搬走」、「(十美公司向民間地下錢莊借貸詳情為何?)民間借貸需以不動產或有價證券為擔保品,但是十美公司為上市公司其支票之流向,受限會計師之稽核審查,所以無法以公司票直接借貸,故丙○○請求戊○○以其個人支票作借貸還款之支付,公司票為擔保票據」等語。②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有無負責十美公司業務、財務工作?)都沒有,我是一直到九十二年六月間十美財務吃緊,所以公司在松江路那邊另設一辦公室調度資金,因為不想讓金主跑到工廠來,當時就已經陸續向一些地下錢莊借錢,丙○○就叫我到松江路辦公室上班」、「(為何十美有財務吃緊狀況?)九十二年三月間,彭副總主管財務,他有私下告訴我十美財務報表有問題,且有說應該是九十一年年終獎金公司就發不出來,丙○○借三千萬來發的。(誰決定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我跟彭副總在九十二年三至四月間有介紹讓戊○○進來公司任職,擔任業務顧問,當時九十二年五月間他有向丙○○建議可以向地下錢莊借錢,同時那時我有拿公司資料報表向林口附近之金融機構要求融資,如彰化銀行,但都被拒絕」、「(後來公司有無向地下錢莊借錢?)有,從九十二年六月間就陸續借,借多少詳細金額我不清楚,這是由丙○○授權的,我們有拿公司支票去向地下錢莊借錢,我這中間也有陸續拿一些公司支票跟地下錢莊交換,或跟他們寫一些協議書。(知否公司從財務吃緊後有無虛開發票衝業績或退稅之情事?)我不知道這些事情,但我有一丙○○指示對外發佈公司業績消息,每個月業績數字都是丙○○給我給我的,我也都是依照這些數字發佈的」、(九十二年十二月公司利多之消息是誰發佈的?)我知道丙○○有跟地下錢莊一些人談,要發布公司利多消息以拉抬股價,並讓禿鷹進場以獲利抵債,我是有製作一些新聞稿,但那是之前製作的不是當天製作的,之後我是約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應該是星期五出事之那一星期之星期二,依照丙○○指示傳真到不明地方,由那些禿鷹發布不實消息。所以那些消息不是我直接發不出去的,丙○○跟那些禿鷹之協議都是會約在松江路之辦公室,我雖然沒有參與直接討論,但是進去倒茶水等,都有聽到這些事情,所以我知道丙○○要發布假消息之事情,那時松江路辦公室都在最後十二月之禮拜被黑道把持住」、「(﹝提示雅虎奇摩股市新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新聞﹞,是不是你剛才說依照丙○○指示傳真到不明的地方,由那些禿鷹發佈之消息?)這是我在九十二年四至六月間所發布之新聞,至於我所傳真的內容是應該是十美企業十二月前半期營收,但那時實際資料應該還沒有出來,我是依之前十一月的資料改編,約是說十二月營收有達到預期目標,同時我應該有把之前獲利三千五百萬元之消息一併寫在內容裡傳給不明之人。至於剛剛提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預估獲利三千五百萬元之新聞應該是改編自我以前的新聞」等語。③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無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十美公司第四季預計獲利三千五百萬之新聞?)沒有。我記得我們有一星期四在下班後,就開會,有丙○○、許進福、許文豪、許靜宜、白宇宏、林敏超、戊○○、盧先生,我也有參加,目的是討論公司財務窘況,因為當時公司跟地下錢莊借的錢,是開戊○○個人票,並以公司票作為保證票。因為黃錦祺票將在下星期到期。所以要討論讓戊○○的票過。但當時實在調不到錢,大陸工廠工人因為沒有拿到薪水已經鼓譟,所以丙○○表示這邊的錢他會想辦法,叫我、戊○○、盧先生到大陸安撫民工」、(十美公司何時向地下錢莊借錢?)九十二年七至八月間,是丙○○授權透過戊○○去借的。在七至八月間,我、丙○○、許進福都知道這些事情,我們都討論過,公司其他如林敏超、白宇宏等幹部都知道這些事。公司保證票由許靜宜開出,丙○○蓋大小章,交給我拿給地下錢莊。地下錢莊都會來公司找我收票。(許進福知否公司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知道。(有無用現金或匯款到福至或藍棠公司還錢?)我們都是用支票,到期若要繼續借就換票,若不要繼續借就拿現金還給他們。(十美公司新聞稿如何發出去的?)我用電子郵件發出去的,對於中央社我還是一直以電子郵件方式,上次我呈報給檢(察)官的魏興中,若錢怡是用魏興中之電子郵件帳戶,錢怡才會收到我發過去的電子郵件。我跟錢怡沒有直接聯絡。上次我跟檢察官說的發給禿鷹利多消息,約在我開會之前一星期四或五,當時情況很亂,我不知道禿鷹是否有再透過管道發給媒體。我發給禿鷹之新聞內容如同我今天庭呈的資料,共有三篇」等語。
④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是否有在你出國前十美公司召開會議,討論公司財務狀況問題?)有。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那星期開始,地下錢莊債主就跟丙○○、許進福、許文豪三兄弟討論還款事宜,這段時間我們重要幹部未直接參與,是債主跟他們三兄弟談的,這中間丙○○有跟我們說,因為都是開戊○○的票,而都是我出面跟債主去換票,要我們準備出國事情,以避免被牽連,所以我跟戊○○事先都有買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要出國的機票。之後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丙○○三兄弟、我、林敏超、白宇宏、甲○○、許靜宜就有開會,討論是否要繼續跟廠商延票,及公司要否繼續經營下去,但後來覺得實在沒有辦法,決議是丙○○決定定撐撐看,但要我們先出國,他說他自己會跟廠商延票期,丙○○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大陸,他跟我說他票已經延好了想不到隔天又打電話跟我說他也要跑路了。‧‧‧(十美公司營運依你所知何時有問題?)九十一年十二月就有丙○○向同學借三千萬發年終獎金,九十二年七至八月開始,因銀行抽銀根向地下錢莊借錢,且同時有在松江路租一辦公室,才不會影響公司營運。九十二年我們還是預估有賺錢,但沒有將跟地下錢莊借錢的是跟OTC呈報,我們所發布盈餘消息當然不會將跟地下錢莊借的錢算進去。‧‧‧(﹝提示中央社歷史新聞從九十二年七月起到十二月二十五日﹞,這些新聞是不是你發給中央社的?)十美公司我都是發通稿,我應該沒有錢怡電子郵件地址,他有可能去問業務部的人,例如林敏超。(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那星期開始,地下錢莊已經在松江路辦公室討論還款事情?)是。他們來來去去的,約從星期一、二就開始,是由錢莊的人跟丙○○、許進福、許文豪、戊○○等人談的,據我所知錢莊可能有被四海幫把持。(知否十美公司之前有跟晨喜等八家公司虛開發票充業績?)是。我不是直接管財務,但據我所知,丙○○有跟戊○○等人談過這件事,最後由戊○○去執行,我不知道執行過程中公司其他人如何操作,我只知道戊○○建議丙○○買發票充業績,丙○○也同意就真的這樣做了。至於買了哪些公司發票及金額多少我不清楚,但我有聽過丙○○、戊○○、盧先生有說過這件事,他們有進行這件事。(意見?)若是我發的我都是發通稿,不會單獨發給中央社,若是我發的媒體也會有此新聞。我之前有跟檢察官說過,我應丙○○要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至二十二日左右,發公司利多消息給股市禿鷹,至於禿鷹有無將消息再轉給錢怡,我就不知道了」等語。⑤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央社新聞稿內容是我們公司之前就發布過的舊聞;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說伊會發給禿鷹的利多消息,是指當時董事長(指丙○○)有指示伊傳真給某個人,是董事長告訴伊一個號碼,伊就找以前的舊稿出來,傳了一、兩篇過去;伊在偵查中說依丙○○指示在星期二發布消息等語部分,伊確實聽到當時佔據辦公室的那些人要求丙○○要這樣做,而伊也有依董事長指示傳真舊稿給不知名的人等語。
(二)證人即中央社記者錢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初你負責之範圍?)印刷電路板,十美公司當時是印刷電路板的上櫃公司,也是我負責之公司。(一般你們中央社收發新聞之流程?)一般有新聞時公司會發電子郵件或傳真給我們,經我們潤飾一下後,透過發稿系統發回通訊社由編輯審核,編輯作形式上錯字或是數字之類之更改,由編輯過濾將重要之新聞在發給值班之組長或副主任、主任審核,但大部分新聞不會這麼重要。(謝漢江當時是你組長?)是。他負責跟主任、副主任就重要新聞輪班改稿,就其他一般新聞會分擔編輯工作做形式上審核。(你何時開始跑十美新聞?)我是跟魏興中交接的。(問:依據中央社呈報魏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你是否從九十二年三月開始跑十美公司?)我記的我是從九十二年四月底進公司,慢慢與十美接觸。(認不認識劉淑良?)有通過電話,沒有見過本人。(每一件新聞要在發前你會不會再跟以前新聞對照,或判斷合理性?)若有一些新聞,我一看就知道是公司說法,我們會加上公司表示。(依據你跑十美公司經驗該公司營運狀況如何?)一開始他們說很好,說他們轉型做光電板,客戶有友達、廣輝等大廠。一開始都說前途還不錯,但突然聽說他就倒了。(你身為財經記者,都不知道十美的營運狀況?)我當時沒有去查,且剛跑財經線,沒有人教。十美公司說他轉型成功,我沒有想那麼多。且我怕漏新聞,怕大家都寫我沒寫,會被盯。‧‧‧(十美公司除劉淑良外,還有任何人提供給你新聞?)沒有。(劉淑良除用電子郵件外,有無傳真給你新聞過?)沒有。‧‧‧(﹝提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央社新聞﹞這是不是你發的?)應該是。(新聞來源?)是劉淑良發電子郵件給我的,現在已經找不到此電子郵件,因為我曾電腦壞掉,但我知道我在中央社發之新聞都是劉淑良發給我,我沒有從別的資訊來源取得十美公司之新聞過,因當時對PCV產業不熟,幾乎都依賴各公司發給我之郵件來發新聞的。(劉淑良的電子郵件帳號記得否?)不記得,記憶中他都是用同一個帳號寄給我,我應該沒有收過不同帳號之人寄給我。我記得最後這封郵件應該就是由十美公司之劉淑良寄來的」等語。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結證稱:「(十美公司以何方式發送新聞給你?)電子郵件或電話,有時我們接到電子郵件,我會打電話去跟劉淑良確認,電子郵件以劉淑良名義發出,我收電子郵件是用我自己帳戶,我給過劉淑良我電子郵件帳戶。‧‧‧(﹝提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新聞稿﹞這新聞稿是你何時收到消息,何時發出去的?)詳 細情形不記的,大部分應該是我當天收到消息,當天發出去,但若是前一天收到也有可能。(剛剛所言是否屬實?)實在,我消息來源是跟劉淑良或十美公司的人聯絡過的,我跟他沒有見過面,但他電話留股市觀測站裡,我們會在電話裡留下互相聯絡的方式,我不確定我有無他手機。我有跟劉淑良直接講過電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新聞,跟其他新聞有無從十美公司內部以外管道獲得?)沒有。都是由十美公司發電子郵件給我的」等語。
(三)依據證人錢怡上開證述情節,其明確證述:十美公司除劉淑良外,沒有人會提供新聞給伊,而上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央社新聞是伊發布的,該則新聞來源是劉淑良發電子郵件給伊的;平常十美公司會以電子郵件或電話之方式發送新聞(稿)給伊,有時我們接到電子郵件,會打電話去跟劉淑良確認;上開新聞之電子郵件以劉淑良名義發出,伊收電子郵件是用自己的帳戶收,伊有給過劉淑良伊的電子郵件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即中央通訊社組長謝漢疆於偵查中證述上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央社新聞是記者錢怡發的,錢怡說這則新聞是十美公司提供的等語相符。又證人劉淑良偵查中亦證述:伊知道丙○○有跟地下錢莊一些人談,要發布公司利多消息以拉抬股價,並讓禿鷹進場以獲利底價,伊是有製作一些新聞稿,但那是之前製作的不是當天製作的,之後伊是約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應該是星期五出事之那一星期之星期二,依照丙○○指示傳真到不明地方,由那些禿鷹發布不實消息等語;此外,並有中央社記者錢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布,標題「十美訂單穩定成長,估第四季獲利三千五百萬元」,內容為「十美(5372)表示,轉行光電板領域發展以來,目前佔其整體營收九成以上的TFT-LCD專業用PCB,自第三季起營收即呈現平穩成長,獲利約五千萬元左右,在內部產品良率嚴格控管下,友達與奇美第五代廠、廣輝第五點五代與華映四點五代廠開出,出貨量增加,第四季十月營收較去年成長百分之四十六點五三,十一月營收成長百分之六點二九,公司內部自結十月獲利有九百三十一萬,十一月獲利約一千萬,十美表示,TFT-LCD廣電板產值已躍升國內前五大,就大尺寸而言是國內第一大供應商。十美主要以大尺寸之多層板為主,其中以四層、六層TFT-LCD PCB光電板產品為主。十美指出,就近期營運狀況而言,由於受惠於TFT-LCDPCB訂單需求的持續成長,大陸部分訂單挹注,十月、十一月份TFT-LCD PCB之營收已逐漸成長,相信配合政府拼經濟的理念之下,全臺經濟復甦、TFT-LCD面板價格成長與需求增加等多重因素影響,十美相信二00四年將是大豐收的一年。十美第三季轉虧為盈是因為報廢率下降、投料準確、下游廠商產能大開、營收成長,稅前盈餘約有五百萬元左右,第四季預估獲利約三千五百萬左右。十美未來發展策略將持續提昇本業獲利,繼續朝光電板TFT-LCD專業用板及高抗阻板發展,並將致力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以提升整體經營績效。」之股市新聞一則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中央社記者錢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布之新聞,確係被告丙○○於數日前指示劉淑良傳送至中央通訊社由記者錢怡所接收。至證人劉淑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提供上開新聞給中央社記者錢怡云云,及被告丙○○辯稱其未指示他人發布上開新聞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均非足採。
(四)又十美公司自九十年起即因產業變遷、產品良率無法提高,致業務量緊縮,已連續三年陷入營業虧損狀態,且十美公司財務營運狀況不佳,已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貸得金錢,被告丙○○為籌措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起,指示財務顧問戊○○秘密以個人名義,為十美公司向民間金主借貸,而由公司開立保證支票交付民間金主,擔保公司債務,惟因十美公司於借款後營運仍未見起色,持續衰退甚至陷於無法償付民間金主本息之窘狀,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十美公司財務因持續惡化,已經瀕臨停業倒閉等情,業如前所述;且徵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十美公司第一季、第二季營收確實比較不好,伊不知道後二季是否比較好,依據產業特性及以往的經驗,後二季確實比較好,但伊任職十美公司那幾年,大部分每年結算後還是都虧損,只有一年有盈餘,但盈餘也不是很多等語;而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十美公司因為轉型,投入大量資金來生產TFT- LCD板,因為這是新的技術,所以在生產過程中,會有很多產品報廢,所以公司在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連續三年虧損,因前二年虧損,所以九十二年現金週轉量不足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供述:當時公司財務確實不好,需要資金週轉,且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景氣最差,又加上公司每年虧損平均一年就幾千萬了,合計大概有一、二億的虧損,而且銀行也不可能借我們錢週轉等語。俱徵上開中央社發布之新聞內容關於「十美第三季轉虧為盈是因為報廢率下降、投料準確、下游廠商產能大開、營收成長,稅前盈餘約有五百萬元左右,第四季預估獲利約三千五百萬左右」,與十美公司經營持續虧損,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停工之事實顯不相符,是該新聞內容屬不實之資料甚明。再觀之證人劉淑良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丙○○有跟地下錢莊一些人談,要發布公司利多消息以拉抬股價,並讓禿鷹進場以獲利底價,我是有製作一些新聞稿,但那是之前製作的不是當天製作的,之後我是約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應該是星期五出事之那一星期之星期二,依照丙○○指示傳真到不明地方,由那些禿鷹發佈不實消息」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丙○○及證人劉淑良二人,係意圖影響十美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前開不實之新聞資料,亦堪以認定。是被告丙○○辯稱伊是被移送後才知道有這件事,且該新聞內容也與事實接近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其第七十一條罪之法定本刑,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上訴人,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另被告丙○○、許進福二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原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上開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處斷;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公布修正,惟該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內容並未修正,僅移列條序改為第同條第一項第六款,適用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舊法。
(二)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變更,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較之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顯然不同,是核諸前揭第三十五條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被告所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等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己○○等人間,就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4.刑法修正後亦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5.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新舊法有比較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再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又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四)是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行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丙○○、許進福如事實欄二行為,均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又被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亦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被告丙○○與戊○○、己○○就事實欄一之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不含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丙○○與被告許進福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及被告丙○○與劉淑良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至本件起訴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所犯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本院前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亦為共同正犯一節,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認識己○○,並不認識戊○○、丙○○,也沒有與戊○○、丙○○他們有過接觸等語,核與被告丙○○供述其不認識乙○○等語相符,而共犯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未供述乙○○有共同參與事實欄一之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乙○○與丙○○、戊○○、己○○等人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尚非足採。另被告丙○○指示不知情之十美公司財務經理丁○○、會計主任甲○○製作開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行,及被告丙○○、許進福指示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實施內線交易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上開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幫助逃漏稅捐及內線交易部分多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許進福上開所犯內線交易部分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上開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及其所犯內線交易罪、散布不實資料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內線交易罪處斷。又依上揭說明,被告丙○○於逃漏十美公司營業稅部分,僅係代罰性質,故其上開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及內線交易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損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其散布不實資料,對於股票交易價格之影響,暨其與被告許進福不知確實遵守證券交易法有關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僅謀一己私利,非法出賣股票,亦影響對證券交易之公平性及從事證券買賣交易人之權益,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暨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丙○○、許進福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其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在臺北市○○○路○段二七八號前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通緝書、點名單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丙○○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丙○○、許進福二人本件犯行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黃錦祺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渠等均明知十美公司與附表一㈠編號一、二、三所示暐智公司、胡德立公司及晨喜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㈠編號一、二、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㈠編號一、二、三所示暐智公司、胡德立公司及晨喜公司充當進貨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暐智公司、胡德立公司及晨喜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客觀文義解釋,及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自須以納稅義務人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手段,並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一㈠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暐智公司、胡德立公司及晨喜公司,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北市國稅局查核認屬虛設行號,業如前述,則附表一㈠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暐智公司、胡德立公司及晨喜公司等既為虛設行號,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上開公司亦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則上揭公司雖於上開時間取得十美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無成立逃漏稅捐之結果,尚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責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證券交易法第157-1 條第1項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㈠: 十美公司開立之虛偽銷項統一發票 ┌──┬─────┬───────┬────┬────┐ │編號│公司名稱 │銷售金額(新台│發票張數│備註 │ │ │ │幣) │ │ │ ├──┼─────┼───────┼────┼────┤ │一 │暐智企業股│0000000元 │5 │虛設行號│ │ │份有限公司│ │ │ │ ├──┼─────┼───────┼────┼────┤ │二 │胡德立實業│00000000元 │13 │虛設行號│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三 │晨喜實業有│00000000元 │8 │虛設行號│ │ │限公司 │ │ │ │ ├──┼─────┼───────┼────┼────┤ │四 │深思國際貿│0000000元 │4 │ │ │ │易有限公司│ │ │ │ └──┴─────┴───────┴────┴────┘ 附表一㈡: 十美公司取得之虛偽進項統一發票 ┌──┬─────┬───────┬────┬────┐ │編號│公司名稱 │銷售金額(新台│發票張數│備註 │ │ │ │幣) │ │ │ ├──┼─────┼───────┼────┼────┤ │一 │康驊鑫股份│00000000元 │15 │ │ │ │有限公司 │ │ │ │ ├──┼─────┼───────┼────┼────┤ │二 │金滿意企業│00000000元 │15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三 │日雄環保科│00000000元 │34 │ │ │ │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四 │百美國際貿│00000000元 │20 │ │ │ │易有限公司│ │ │ │ └──┴─────┴───────┴────┴────┘ 附表二: ┌────┬──────┬───┬───┬─────┬───┐ │股票名義│買賣股票帳戶│下單人│日期 │張數(千股│營業員│ │持有人 │ │ │ │) │ │ │ │ │ │ │(成交價)│ │ ├────┼──────┼───┼───┼─────┼───┤ │許林秀滿│元大京華證券│許進福│12.24 │50(9.25)│陳孟昭│ │ │公司內湖分公│ │ │88(9.45)│ │ │ │司(989N55 │ │ │70(9.5) │ │ │ │39315 號) │ │ │ │ │ │ ├──────┼───┼───┼─────┼───┤ │ │大華證券公司│本人 │12.24 │330(9.25 │楊蕙菁│ │ │松山分公司(│ │ │) │ │ │ │000000000) │ │ │114(9.3)│ │ ├────┼──────┼───┼───┼─────┼───┤ │許祐瑋 │台灣工銀( │本人 │12.26 │21(9.55)│李梅英│ │ │000000000) │ │(起訴│34(9.6) │ │ │ │ │ │書誤載│ │ │ │ │ │ │12.22 │ │ │ │ │ │ │) │ │ │ ├────┼──────┼───┼───┼─────┼───┤ │許靜宜 │中信證券公司│許進福│12.17 │5(8.35) │駱敏純│ │ │ │ │ │5(8.4) │ │ │ │ │ │12.18 │5(8) │ │ │ │ │ │ │10(8.1) │ │ │ │ │ │ │10(8.1) │ │ │ │ │ │12.19 │10(8.1) │ │ │ │ │ │ │10(8.15)│ │ │ │ │ │12.22 │5(8.45) │ │ │ │ │ │ │15(8.55)│ │ │ │ │ │12.23 │29(9.10)│ │ │ │ │ │12.24 │8(9.6) │ │ │ │ │ │ │17(9.65)│ │ │ │ │ │12.26 │15(9.5) │ │ │ │ │ │ │25(9.6) │ │ │ │ │ │ │15(9.65)│ │ ├────┼──────┼───┼───┼─────┼───┤ │白許秀音│中信證券公司│許進福│12.24 │101(9.7)│林玉朋│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黃卿華 │元大內湖( │許進福│12.24 │190 (9.25│陳孟昭│ │ │989N0000000 │ │ │) │ │ │ │) │ │ │40(9.3) │ │ ├────┼──────┼───┼───┼─────┼───┤ │汪碧娟 │元大內湖( │許進福│12.24 │65(9.25)│陳孟昭│ │ │989N0000000 │ │ │ │ │ │ │) │ │ │ │ │ ├────┼──────┼───┼───┼─────┼───┤ │卓水 │中信證券公司│許進福│12.17 │5(8.35) │駱敏純│ │ │ │ │ │7(8.40) │ │ │ │ │ │ │3(8.45) │ │ │ │ │ │12.18 │1(8.00) │ │ │ │ │ │ │19(8.10)│ │ │ │ │ │12.19 │5 (8.10)│ │ │ │ │ │ │13(8.15)│ │ │ │ │ │ │2(8.2) │ │ │ │ │ │12.22 │5(8.45) │ │ │ │ │ │ │20(8.55)│ │ │ │ │ │12.23 │52(9.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