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9 月29日下午5 時17分許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不詳地點及桃園縣龜山鄉○○街48號4 樓處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經警於同年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前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9 小包(共淨重1.41公克)、安非他命9 包(共淨重2.53公克)、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248 只、分裝勺2 支、葡萄糖1 瓶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於法院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等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上揭之住所地、犯罪地均係在「桃園縣龜山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雖檢察官於98年11月3 日偵結本案時,被告係經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惟於次日(即同年月4 日)旋經送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迄今,其後檢察官將被告起訴而於98年12月3日函送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仍係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其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總收發收狀戳印等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