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07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98年度訴字第4304號)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共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百肆拾捌只、分裝勺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淨重共貳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百肆拾捌只、分裝勺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共壹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淨重共貳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百肆拾捌只、分裝勺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2年9 月3 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6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9 月29日凌陳3 時至4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48號4 樓住處內,先以使用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而施用各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9 小包(共淨重1.41公克)、安非他命9 包(共淨重2.53公克)、吸食器1 個、分裝袋248 只、分裝勺2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04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其所涉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得經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規定,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07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且有海洛因9 小包(共淨重1.41公克)、安非他命9 包(共淨重2.53公克)、吸食器1 個、分裝袋248 只、分裝勺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9 月3 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0號、98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淨重1.4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淨重2.53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2 紙可證(見偵卷第26、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分裝袋248 只、分裝勺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於本件為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予分裝以利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係他案被告李英奇用以施用海洛英之用,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何關聯;又扣案之葡萄糖1 瓶既未混入毒品中,尚難謂係供施用毒品之用;而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張,亦難謂與本件施用毒品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