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附著之塑膠袋、吸食器皆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刪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等情外,餘犯罪事實暨證據胥同於附件
二、刑法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合應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同質之罪經受觀察、勒戒處分,詎猶未能戒絕施用毒品劣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其犯後坦認本件犯行,態度甚佳,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於他人法益究無直接、積極之侵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因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核屬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復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內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塑膠袋、吸食器皆無法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