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李釱任、彭全曄、陳正偉
- 被告丁○○、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啟恆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74、15484 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5019 、1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被訴如理由欄叁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丙○○2 人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2 段53巷2 號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職員(起訴書誤植為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丁○○擔任副總經理職務,管理公司業務及法務部門,並負責處理訴訟案件之蒐證、取締、告訴及和解等業務,丙○○則係公司之行政人員,負責襄助丁○○處理相關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訴訟案件文書,均應交予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乙○○核章,且不得擅自冒用上開2 家公司名義為上開業務之行為,並應如數繳納其業務持有之訴訟案件和解金予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知丁○○所持有偽刻之「群體娛樂有限公司」印章1 枚、「黃松義」印章1 枚、「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章1 枚、「乙○○」印章1 枚、「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款專用章」1 枚、「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印章1 枚等共6 枚(起訴書誤植為7 枚)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詎渠等仍為下列行為: ㈠、丁○○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3年2 月12日(起訴書誤植為2 月16日),先使洪世聰將訴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其誠泰商業銀行(現併入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後,即將該筆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中之5 萬元部分侵占入己,僅移交10萬元予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起訴書誤植為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㈡、丁○○另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4 日,明知黃心培交付之和解金為60萬元,竟向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僅收得20萬元之和解金款項,並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群體公司關係企業「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編號6147號收款單上(正本1 件及影本2 件,共計3 枚) ,冒用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名義表示收受60萬元並持之交與黃心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 ㈢、丁○○另與丙○○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0日,利用曾億昇訴訟案件係由渠等承辦之機會,先由丁○○指示丙○○在上址辦公室收受曾億昇之訴訟和解金現金5 萬元後,即轉交予丁○○,共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持上揭偽造之「群體娛樂有限公司」、「黃松義」、「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乙○○」等4 枚偽刻印章,蓋於曾億昇與群體娛樂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和解書上(正本1 件及影本2 件,共計12枚) ,冒用群體娛樂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表示業與曾億昇達成民事和解,又以上揭偽造之「群體娛樂有限公司」、「黃松義」等2 枚印章,蓋於群體娛樂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上(正本1 件及影本2 件,共計6 枚,起訴書誤植為12枚),冒用群體娛樂有限公司名義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曾億昇緩起訴處分後,將此偽造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等私文書交與曾億昇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曾億昇轉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執存卷而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96 號案件緩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追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㈣、丁○○與丙○○另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 日,以上開相同手法,由丙○○在相同地點收受周曉吟之訴訟和解金現金12萬元後,轉交丁○○,共同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上揭偽造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等2 枚印章,蓋於周曉吟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和解書上(正本及影本各1 件,共計4 枚),冒用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表示業與周曉吟達成民事和解,又持上開2 枚印章蓋於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刑事陳報狀上(正本及影本各1 件,共計4 枚),冒用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丙○○又在編號8992號收款單之客戶聯上蓋用上揭偽造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款專用章」(正本及影本各1 件,共計2 枚),冒名表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已收訖和解金後,將此偽造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收款單等私文書交與周曉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刑事案件訴追之正確性。嗣因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乙○○於業務檢查時,發現相關卷宗檔存文件之印文係偽造,又向曾億昇、周曉吟等人查詢訴訟和解之確實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丁○○、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及證人曾億昇、陳柏沅、周曉吟、夏瑞亨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96年10月4 日編號006147號收款單、96年10月4 日編號006146號收款單、和解書、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黃心培之卷宗正本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0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97年10月2 日編號008992號收款單、刑事陳報狀影本各1 份、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周曉吟之卷宗正本1 份、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曾億昇之卷宗影本1 份(含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各2 紙)、曾億昇所簽發之本票共17紙、97年9 月10日編號007649號收款單、和解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996 號緩起訴處分書、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曾億昇之卷宗正本1 份、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RO1 )影本、93年2 月16日編號004403號收款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丁○○、丙○○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告訴人98年4 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1 紙、轉帳傳票4 紙、告訴人98年6 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收款單影本9 紙、告訴人98年3 月3 日刑事陳報狀暨公司大小章樣式圖、印鑑使用登記簿樣本、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及黃松義之印文樣式圖、丁○○、丙○○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群體娛樂有限公司之和解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丙○○上開所為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丁○○為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丁○○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丁○○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可參照。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事實一、㈢及㈣部分,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上開事實一、㈢及㈣部分,被告丁○○、丙○○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丁○○所犯4 次業務侵占罪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丙○○所犯2 次業務侵占罪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丙○○2 人素行良好,此有各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渠等均係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職員,本應忠於職守,才能不負告訴人之所託,詎渠等竟為謀求一己之私,而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偽刻公司印章藉以侵占公司之和解金,有辱於告訴人對渠等之信任,渠等所為影響公司之權益甚鉅,殊值譴責,惟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丁○○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覆行相關和解條件,此有本院99年7 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再審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 日 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 條 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就被告丁○○、丙○○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均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又本案被告丁○○所犯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援用前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丁○○所犯前開7 罪,部分於95年7 月1 日之前,部分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而各罪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銀元3 百元諭知本件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丁○○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丁○○、丙○○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信渠等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丁○○緩刑3 年、被告丙○○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五、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丁○○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群體娛樂有限公司」、「黃松義」、「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款專用章」、「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等6 枚印章,均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丁○○所丟棄,此情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足認上開偽造之印章業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19 、15601 號移送併案意旨,認併案事實與本件被告丁○○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為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辦等語。惟有關「侵占甲○○和解金案件」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下所認,則就此併案部分於本案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至與「黃心培和解案」有關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 叁、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5年5 月19日,將其業務上持有甲○○所交付之90萬元訴訟和解金中之72萬元部分侵占入己後,僅移交餘額18萬元予戊○○後,再轉交給公司報帳云云。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乙○○、甲○○、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述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7874號卷之95年5 月19日編號745 號收款單、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卷宗為主要論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根本就沒有和甲○○接洽過,是戊○○去處理出庭、和解事宜等語。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編號745 號收款單,但伊已經忘記現金18萬元是誰交給伊的,但伊記得沒有直接和甲○○收18萬元,如果有的話應該是被告丁○○轉交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874號偵查卷第127 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以90萬元與群體公司和解的,當時和伊接洽的是許恭誠先生,且90萬元的現金是交給許恭誠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證人許恭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甲○○來拜託伊處理他與群體公司著作權的案件,而甲○○用報紙包著現金,伊也沒清點,伊後來就拜託一位「發哥」之人去處理後續著作權的事情,至於被告丁○○、丙○○有無處理事情,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是被告丁○○上揭所辯伊未接洽甲○○相關和解案件等語,即非子虛,且僅難以證人戊○○上揭推測之詞逕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有何業務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此部分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丁○○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罪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正 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 ├───────┼────────────────────────┤ │事實欄一、㈠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㈡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偽造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編號6147號收款單│ │ │上之「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正本1 件及影本2 件)│ │ │枚)印文各壹枚(共計叁枚)均沒收。 │ ├───────┼────────────────────────┤ │事實欄一、㈢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曾億昇與群體娛樂有限公司及│ │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和│ │ │解書上(正本1 件及影本2 件)之「群體娛樂有限公司│ │ │」、「黃松義」、「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 │ │公司臺灣分公司」、「乙○○」印文各壹枚(共計拾貳│ │ │枚) ;偽造群體娛樂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正本1 件│ │ │及影本2 件)上之「群體娛樂有限公司」、「黃松義」│ │ │」印文各壹枚(共計陸枚)均沒收。 │ │ │ │ │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曾億昇與群體娛樂有限公司及│ │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和│ │ │解書上(正本1 件及影本2 件)之「群體娛樂有限公司│ │ │」、「黃松義」、「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 │ │公司臺灣分公司」、「乙○○」印文各壹枚(共計拾貳│ │ │枚) ;偽造群體娛樂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正本1 件│ │ │及影本2 件)上之「群體娛樂有限公司」、「黃松義」│ │ │」印文各壹枚(共計陸枚)均沒收。 │ ├───────┼────────────────────────┤ │事實欄一、㈣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周曉吟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上│ │ │(正本各1 件及影本各1 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印文各壹│ │ │枚(共計捌枚);偽造編號8992號收款單(正本及影本│ │ │各1 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 │ │灣分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 │ │。 │ │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周曉吟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上│ │ │(正本各1 件及影本各1 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印文各壹│ │ │枚(共計捌枚);偽造編號8992號收款單(正本及影本│ │ │各1 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 │ │灣分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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