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林淑婷、陳昭筠、饒金鳳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壹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章壹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共計參枚、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後,於民國97年12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甲○○,該員冒充係玉山銀行行員「張麗卿」並佯稱甲○○遭人冒名至銀行開戶,且幫忙轉接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隊長林忠文云云,接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係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隊長「林忠文」,且佯稱經查證後發現甲○○有萬泰銀行帳戶且遭普華顧問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美華冒用,而法院發傳票給甲○○,甲○○沒有出庭會被拘提且名下帳戶被凍結,並幫忙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明章云云,接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明章」並佯稱甲○○名下帳戶遭人冒用,須調查及暫時性資產凍結,且要求甲○○把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提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提領其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後,並依照該名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明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261 巷口對面清水公園紅磚道等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人員「黃德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傳真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空白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私文書各1 紙,並蓋用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章在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空白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偽造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上後(詳細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該詐欺集團乃指示乙○○前往上址與甲○○會面,乙○○遂冒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人員「黃德其」,並持前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予甲○○而行使之,甲○○不疑有他,遂將前開款項380 萬元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權力行使之正確性、信用性與甲○○;嗣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偽造之文書送驗比對指紋結果發現其中有1 枚指紋(即附表編號3 收據反面)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前開時間,駕車至臺北,並拿取附表所示之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被害人見過面或收取現金;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當天客人打電話叫車,伊從新竹載客到三重後,客人叫伊休息等電話,他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伊,伊載該客人到中和,之後就回新竹,沒有載客人到土城,客人是一位男性,年紀、長相忘了,穿著西裝褲、襯衫,至於是否是制服伊不知道;客人在三重下車時,伊發現後座有用牛皮紙袋或信封裝著公文,伊打開看後發現是重要文件,伊就趕快拿給他,伊看到的是地方法院文件,伊只看1 張,看了2 、3 張,發現是重要文件,伊有把整張拿出來;當天行程時間伊都忘了,車資一天5,000 元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害人甲○○於97年12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並佯稱前開事由,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至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提領380 萬元,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處所,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人員「黃德其」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8 至9 、46至47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各1 紙(詳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證,是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式而交付380 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㈡、又經將被害人甲○○取得由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員警在該公文書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指紋1 枚(編號3 〈註:即自附表編號3 之偽造收據上採集而得〉),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9 日刑紋字第0980023302號鑑驗書1 份(偵查卷第18至21、28至31頁)在卷可證,並且被告亦坦認其曾拿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文書等語明確。是以,堪認被告於97年12月5 日拿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文書無訛。 ㈢、再查,於前開時、地,被害人甲○○將380 萬元交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人員「黃德其」之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甲○○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97年12月6 日警詢時指稱:(問:妳當面交錢於自稱是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人員黃德其的特徵為何?)中等身材、身高約175 公分、皮膚有點黑、無大陸口音、衣著法警制服等語(詳見偵查卷第9 頁),且於98年5 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交付金錢時,有無與對方對話?)有講幾句話,我錢交給他後,對方叫我趕快回家;(問:當時在上開公園向你收錢之人,特徵為何?)皮膚有點黑、個子不高、臉比較圓、身材有點壯、髮型旁分、年約45歲,是中年人;(經檢察官命被告當庭向證人對話,內容為「妳趕快回家」,問:是否為庭上之被告?)是,就是庭上之被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7頁)明確,及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雖然一直否認他向我收現款,但因為他的聲音跟當時的人很像,他的外型也跟當時的人很像,我到臺北市指認,當時看過被告的身分證,跟當時向我拿錢的人一樣,該人是穿整套深藍色類似制服的衣服,跟我現在在法庭上看到的法警所穿的制服不同,交付地點是在公園,警察也去查看,那裡沒有監視器,該人是走路過來,沒有看到他從何地下車,380 萬元用提袋裝著,他沒有當場點,錢拿了就走,他並沒有出示證件給我看,只交公文給我,跟他見面的時間前後不到幾分鐘,因為對方有打手機跟我連絡,叫我把手機交給收錢的人,之後確認是該人,對方就用手機叫我把錢交給該人,他就交收據給我,叫我看內容是否正確,沒有問題的話就叫我趕快回家,在上次開偵查庭時,檢察官也有叫被告說這些話2 次,我有聽,確認是他沒有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害人業於案發後翌日隨即報警,且指認該收款人「黃德其」之外貌特徵明確,及於前開時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與被告同庭應訊時,更當庭聽聞被告之聲音而予以辨識確認與冒充「黃德其」之人聲音相同,以及被害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均指認「黃德其」之外貌特徵一致,至被害人雖於偵訊時證稱:「黃德其」年約45歲、中年人等語,核與被告實際年齡30歲不合,但一般人對於年齡之判斷易有誤差,且被告既已與其同庭應訊,苟被害人有意誣指被告為冒充「黃德其」之人者,何以未指稱冒充「黃德其」之人年約30歲,以符合被告實際年齡?足認被害人前開指認,堪予採信。 ㈣、況徵諸被告於98年4 月14日警詢時先供稱:客人坐在副駕駛座,期間只有聊天,沒有其他互動;伊真的不知道為何文件上有伊指紋云云(詳見偵查卷第4 頁),卻於98年5 月26日偵訊時供稱:客人在三重下車,但東西掉在後座,伊看到東西上面有寫公文等字樣,伊就拿起該公文下車交給對方云云(詳見偵查卷第43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客人在三重下車時,伊發現後座有公文,是用牛皮紙袋或信封裝著,伊打開看發現是重要文件,伊趕快拿給他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究係有無拿取前開文件及自何處拿取前開文件,其前後供述不一,殊難逕予採信,又觀諸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偽造文書(詳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上均有「FROM: FAX NO.: 2008.12.05 12:28」等傳真字樣,且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偵查卷宗載明「被告甲○○」、「監管金額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整」,而被害人指稱:「黃德其」於97年12月5 日下午1 時許向其取款等語,苟如被告所辯其係自新竹載客至三重,客人下車後其始發現該等文書者,應係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之後,惟駕車自新竹至三重、自三重再至土城(即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地點)之距離非近,欲在短短不到32分鐘往來上開各處,顯無可能,足認係詐騙集團成員在確認被害人已受騙後,始傳真上開2 份公文書予詐騙集團成員,另行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留有紅色大印)於上開文件上,再由被告持之交付被害人並取得380 萬元,否則其指紋豈會留存其上?再者,被告雖辯稱:伊載客人從新竹到台北,1 天工錢5,00 0元;伊當天載客人從新竹到三重,客人叫伊在三重休息等他電話,後來他打電話叫伊接他,接著伊開車載他到中和,他又下車,叫伊等他電話,約下午2 、3 點他打電話來叫伊接他,接到他後叫伊載他回新竹;伊在三重等約1 小時,在中和等約1 小時半;客人沒有說要等多久,伊也沒問,客人沒有先給車錢;不記得客人在新竹何處上、下車云云,然苟客人既已包車從新竹到臺北者,何需讓被告等候通知,而另覓交通工具前往土城市向被害人收款?又被告係以駕車載客為業,何以遠從新竹北上後,被告未先收取全部車資或部分車資,且未留客人聯絡電話或資料,而任由客人下車後,被動地等候客人來電通知載送處所?在在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供稱:當時伊使用0000 000000 號手機云云,然觀諸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詳見偵查卷第53頁),該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5 日的第一通通話係於該日16時52分,而對照該通話之基地台位置(詳見偵查卷第59頁)係於新竹市○區○○路2 段848-850 號,足認被告前開供詞不實,顯然對於事實有所隱匿,不足採信。 ㈤、復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足資參酌)。查本案在偵查中經被告同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經Polygraph 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即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分析被告圖譜之反應,其對「你有沒有參與(計畫、執行、分贓)本件詐騙案?答:沒有。」、「本件詐騙案你有沒有參與(計畫、執行、分贓)?答:沒有」、「你有沒有收取何女(甲○○)的這筆現金(新台幣現金380 萬元)?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980170651號鑑定書暨所附之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等件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83至92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辯稱:伊未於前開時、地向被害人甲○○收取380 萬元云云,顯非屬實。 ㈥、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係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人員「黃德其」持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交予被害人甲○○而行使,並向被害人甲○○收取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就詐欺集團另有成員冒充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偵查隊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職權而實施前開詐騙方式以取信被害人甲○○,知之甚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使其未親自偽造前開公印及印章、偽造上開公文書,或僅與部份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就偽造公印及印章、偽造公文書、冒充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偵查隊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職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甲○○,並由被告冒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人員「黃德其」持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且向被害人甲○○收取380 萬元現金屬實,而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收據」上蓋用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及印文,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屬於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及公印文,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之印文,自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甚明,並非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則查本案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但本案犯罪人所偽造之機關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現仍存在,故依上揭說明,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文書仍屬公文書,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 紙,其上雖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1 枚,但該申請書上並未載明係由何官署名義所出具,且觀諸該文書內容係欲表彰聲請人聲明並保證其提供之個人資料均屬實在之意思表示,惟並未顯示文書之制作名義人,亦無從知悉其可能名義人,且未經被害人甲○○在該文書之「聲請人簽名」欄上簽名,而非屬公文書,且就此部分尚與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符。 2、被告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人員「黃德其」並持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交予被害人而行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80 萬元而得手,自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信用性與被害人甲○○,故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3、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是被告與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人間,既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為共同正犯。 4、復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之行為,為渠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按依被害人前所述被害之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集團成員假冒玉山銀行行員、政府官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至最後「黃德其」冒充法院職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人員「黃德其」持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予被害人並收取款項甚明,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合謀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視公權力如無物,犯罪手段極為可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且詐得款項380 萬元甚鉅,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重大,及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犯罪分工之情形、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1 枚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章1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共計3 枚、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空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偽造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各1 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案 之 文 書 名 稱 │ 偽 造 之 公 印 文 及 印 文 暨 數 量 │ ├──┼─────────────────┼─────────────────────────┤ │ 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壹枚 │ │ │卷宗」公文書壹紙(偵查卷第22頁) │ │ ├──┼─────────────────┼─────────────────────────┤ │ 2 │空白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壹枚 │ │ │」私文書壹紙(偵查卷第23頁) │ │ ├──┼─────────────────┼─────────────────────────┤ │ 3 │偽造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壹枚 │ │ │公文書壹紙(偵查卷第24頁) │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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