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出所,而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訴緝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分許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綜合運動場某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十四十二十二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四巷二十五弄七號前,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到案後,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