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7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係將該第1 、2 級混合施用應予補充更正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8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訊、偵查暨本院程序中均陳稱係將2 類毒品混雜施用,而各該2 類毒品尚非不能混合施用,是被告1 行為觸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起訴認被告所犯如上2 罪,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係數罪,應分論併罰一節,容或誤會。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3 月18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連續性特質等一切情狀,酌情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見97年度偵字第9174號卷第18、24、25頁】:注射針筒1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174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28號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3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期間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2號裁定停
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2月8 日釋放出臺灣宜
蘭戒治所,而於93年4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並於93年5 月6 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0月
確定,前開刑期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 號裁定予以
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經入監
接續執行甲刑期、乙刑期,甫於96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土城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360 巷4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
經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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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偵查中之供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二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鴉片│
│ │司97年12月2日出具之濫 │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 │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反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 │
│ │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 │
│ │對照表各1紙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表各1紙 │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判決│
│ │ │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
,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2 張
附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
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注射針
筒1 支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
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 ○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