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淨重零點柒零柒零公克,餘重零點柒零伍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與海洛因無法分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肆拾玖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管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淨重零點柒零柒零公克,零點柒零伍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與海洛因無法分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肆拾玖個、吸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7070公克,餘重零點7050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柒零柒零公克,餘重零點柒零伍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與海洛因無法分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吸管壹支、分裝袋拾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