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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李君豪何燕蓉錢衍蓁

  • 當事人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黃安中(另行移送併辦)係股票上市公司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亦係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蘭絲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及大鎣國際投資公司(下稱大鎣公司)、立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係黃安中之子,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擔任法蘭絲公司之董事長助理,自96年1 月19日起擔任法蘭絲公司之總經理。黃安中為投資股票,陸續以法蘭絲公司、大鎣公司、立輝公司之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並委託傅素嫈(黃安中之配偶傅蘭芬之妹)、傅天君(傅蘭芬之弟)、林鉞(原中福公司之職員)、謝祥光(黃安中之友人)開立證券帳戶供其使用。上開證券帳戶原係由黃安中指示其秘書方淑芳下單買賣中福公司之股票,惟方淑芳於95年9 月間離職後,則由黃安中指示甲○○下單買賣中福公司之股票,甲○○每日下單買賣中福公司之股票後,會將成交單交付黃安中,並向黃安中報告交易情形,當買賣股票之資金不足或需補繳融資保證金時,甲○○會向黃安中報告,並由黃安中指示甲○○調度資金,甲○○並將每日買賣中福公司股票及資金調度之情形,輸入至資金餘額表、個人戶持股庫存、融資到期明細表、融資維持率追繳明細表等電腦檔案資料。 (二)黃安中、甲○○均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詎其等基於抬高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6日至96年2 月26日間,由黃安中指示甲○○使用法蘭絲公司、大鎣公司、立輝公司、傅素嫈、傅天君、林鉞、謝祥光在大華證券總公司、康和證券城中分公司、大華證券天母分公司、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富邦證券北投分公司、群益證券中山分公司、鑫豐證券公司、元大京華證券臺北分公司、宏遠證券士林分公司、復華證券營業部、元大京華證券南重慶分公司、金鼎綜合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中福公司之股票,並由黃安中決定買賣中福公司股票之數量、金額後,再指示甲○○向前揭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買賣中福公司之股票,在上開時間內,連續以高價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買進之拉尾盤方式,並輔以相對交易,影響中福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而抬高中福公司於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其詳情如下: (1)於96年1 月5 日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以傅天君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40分2 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6.65 元)1筆委託賣出56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54分23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65元)1 筆委託買進56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同日11時56分39秒,使成交價由6.65元上漲至6.99元(上漲3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6千股之100 %。 (2)於96年1 月9 日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以傅素嫈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2時30分40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6.71 元)1筆委託賣出61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2時39分56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71元)1 筆委託買進61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同日12時42分3 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61千股、51千股,使成交價由6.71元上漲至6.99元(上漲28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61千股之100 %、83.60 %。 (3)於96年1月30日連續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 造成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 1.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41分13秒,以7.8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69元)1筆委託賣出250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其他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42分51秒, 以7.8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69元)1筆委託買進250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同日9時45分57秒,使成交價由 7.69元上漲至7.80元(上漲3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50 千股之100%。 2.以大鎣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14分16秒,以7.7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64元)1筆委託賣出400千股,另以謝祥光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15分36秒以7.7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64元)1筆委託買進400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同日11時15分50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400千 股、398千股,使成交價由7.64元上漲至7.71元(上漲7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400千股之100%、 99.50%。 (4)於96年1月31日連續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 造成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 1.以林鉞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28分19秒,以7.35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27元)1筆委託買進433千股,另以傅素嫈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28分30秒,以7.35元(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7.27元)1筆委託賣出433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9時28分44秒,使成交價由7.27元上漲至7.35元( 上漲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33千股之100%。 2.以謝祥光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35分43秒,以7.5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42元)1筆委託賣出400千股,另以林鉞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36分29秒,以7.55元(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7.42元)1筆委託買進400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9時36分41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400千股、398 千股,使成交價由7.42元上漲至7.55元(上漲13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400千股之100%、99.50%。 3.以立輝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55分59秒,以7.4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26元)1筆委託賣出157千股,另以謝祥光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56分36秒,以7.4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26元)1筆委託買進157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9時56分39秒,使成交價由7.26元上漲至7.45 元(上漲19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57千股之100%。 (5)於96年2 月1 日連續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 1.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34分0秒,以7.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00元)1筆委託賣出400千股,後取消3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其他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35分55秒,以7.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01元)1筆 委託買進400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9時36分14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400千股、392千股,使成交價由7.00元上漲至7.10元(上漲10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 400千股之100%、98%。 2.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0時59分56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85元)1筆委託賣出400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其他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01分23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85元)1筆委託買進400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11時01分38秒,使成交價由6.85元上漲至6.99元(上漲1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00千股之 100%。 3.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2時19分21秒,以7.0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76元)1筆委託賣出450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其他證券帳戶,於同日12時19分46秒,以7.0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76元)1筆委託買進455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12時22分05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455千股、429千股,使成交價由6.76元上漲至7.03元(上漲27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455千股之100%、94.28%。 (6)於96年2月12日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 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25分12秒,以6.0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5.85元)1筆委託賣出342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其他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25分33秒,以6.08元(高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5.85元)1筆委託買進350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9時27分55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349千股、342千股, 使成交價由5.85元上漲至6.08元(上漲23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349千股之100%、97.99%。 (三)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處斷。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 條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係以同案被告黃安中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2703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審理中。而同案被告黃安中所為之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犯罪事實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安中所共犯,屬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 (二)惟查同案被告黃安中所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中之96年度金重訴第4 號(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031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係另行起意而應併合處罰之犯行,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業經本院96年度金重訴第4 號於98年5 月8 日判決退回被告黃安中之移送併辦事實(參該判決理由欄肆所述)。從而,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縱使與同案被告黃安中有共犯關係,然與本院96年度金重訴第4 號被告黃安中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即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並非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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