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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47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吳幸娥許炎灶廖欣儀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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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如對無刑事訴訟程序(即提起公訴或自訴)繫屬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認被告甲○○、丙○○分別涉犯刑法竊盜罪、故買贓物罪,而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甲○○業因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並於98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原告於98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甲○○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查,被告丙○○所涉之贓物案件,已於98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39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丙○○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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