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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彭全曄洪珮婷陳正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告
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2604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時,利用職務之便,知悉大陸數碼特信息電子有限公司欲採購連接器,竟違背其對台捷之忠誠義務,將訂單轉給香港添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私下收取佣金,使原告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三、證據:僱傭契約書、添利公司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書面、採購單及起訴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時,利用職務之便,將訂單轉給香港添利公司,而私下收取佣金,涉犯背信罪嫌等情,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在案,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正昇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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