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5號
- 原告
- 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履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昱德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2604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時,利用職務之便,知悉大陸數碼特信息電子有限公司欲採購連接器,竟違背其對台捷之忠誠義務,將訂單轉給香港添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私下收取佣金,使原告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三、證據:僱傭契約書、添利公司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書面、採購單及起訴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時,利用職務之便,將訂單轉給香港添利公司,而私下收取佣金,涉犯背信罪嫌等情,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在案,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