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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3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 月1 日19時5 分許,騎乘車號FT8-81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秀朗橋方向直行,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成功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楊民政手牽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環河東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致與其發生擦撞,被害人因之受有頭皮撕裂傷併嚴重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手、左足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其仍因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受有腦部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案經被害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5 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其既為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則屬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8月1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害人為楊民政,其配偶則為楊陳秀鳳,又被害人為成年人且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就告訴權歸屬所設之相關規定,於此有獨立告訴權者僅為被害人及其配偶。從而,本案是否經合法告訴,自應依各獨立告訴權人是否於法定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為斷。經查:

㈠被害人部分:

1.被害人楊民政於97年8 月1 日因遭受車輛撞擊導致頭部外傷,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並接受腦室引流及顱內壓監測手術,續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同年月7 日接受氣切手術,於同年月20日轉入呼吸加護中心,至同年9 月26日辦理出院,出院時精神狀態為木僵呆滯,昏迷指數E4M4Vt,有氣切,須靠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復於同日轉至永和復康醫院呼吸照顧中心治療,迄98年1 月8 日止仍24小時依賴呼吸器,生活起居皆無法自行照料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9 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98年7 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1273號函及永和復康醫院98年1 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輔以案發當時到場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楊民政送往汀州三軍總醫院,昏迷不醒」(98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第35頁),及被害人之配偶楊陳秀鳳於97年8月15日警詢中所稱:楊民政顱內出血,現仍處於昏迷中無法與人正常交談對話(98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第13頁),甚被害人之女即甲○○迄至98年1 月12日警詢時亦稱:我父親傷重至今仍昏迷不醒(98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第15頁),基此,雖被害人目前精神狀況如何未臻明確,惟仍足確認其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後直到98年1 月12日為止,始終處於昏迷狀態,則除難以期待被害人得清楚知悉被告係犯罪行為人,並可憑此起算其原有之告訴期間外,當時被害人更無可能得予正確理解授權提告之真正意涵,進而委請他人代為行之。

2.另被害人之女甲○○雖於98年1 月12日於警詢中稱:我要向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98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第16頁),復於98年3 月18日偵訊中改稱:(你代理父親提告?)是,委任狀候補(98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第43頁),及98年7 月28日偵訊中再次陳稱:(98年1 月12日在警局說要提出告訴,以何人名義提出?)我代理我爸提告(98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卷第7 頁),並於98年5 月26日向檢察官提出委任狀1 紙(98年5 月8 日書立)。然觀諸甲○○於98年1 月12日第一次提出告訴時,從未言及係受被害人之委任所提出,遑論被害人自案發後迄98年1 月12日止,尚處於昏迷狀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足認甲○○於98年1 月12日警詢中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揆諸首開說明,其非獨立告訴權人,以自己名義所提之告訴自非合法。

3.退萬步言之,縱認甲○○有權代理被害人進行告訴,惟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應提出委任書狀,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業如前述,然查甲○○於偵查中所出具之委任狀,竟誤用被告代理人之委任格式(98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卷第2 頁),其所為之代理告訴程式自有違誤,則參如上說明,此等欠缺既亦無可補正,其代為告訴之舉實難謂屬合法。

㈡被害人配偶部分:

1.本案被害人之配偶楊陳秀鳳於案發後之97年8 月15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接受警詢,復於98年3 月18日、同年8 月11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對於案發經過及和解意願等,均能清楚陳述,堪認楊陳秀鳳不惟現尚生存,且於本件案發後,心智與行動能力均無異常,並未有任何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其應可依法獨立行使告訴權,合先敘明。

2.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楊陳秀鳳同在現場,並目擊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受傷及送醫之經過情形,有97年8 月15日之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第12頁)可稽,是楊陳秀鳳既於車禍發生之初在場,當已知悉被告之人,況被告於車禍當日經送往醫院救治時,員警亦曾前往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98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第8 頁),楊陳秀鳳縱使不識被告,亦得向員警詢問其身分,故楊陳秀鳳對於何人係肇禍之當事人,於車禍當日即97年8月1 日便已知悉乙節,堪以認定。是楊陳秀鳳若以被害人配偶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應於97年8 月1 日知悉被告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然依卷內資料所示,楊陳秀鳳係遲至98年3 月18日、98年8 月11日才分別以被害人配偶之身分提出傷害告訴(98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第44頁、98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卷第12頁),顯見所為均已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亦難謂其告訴合法。

四、綜上,本案被害人之女甲○○非合法告訴權人,縱係代被害人提出告訴,仍因欠缺代理形式而告訴不合法,另被害人之配偶楊陳秀鳳雖提出告訴,但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均與未經合法告訴者同;此外,遍觀全卷復查無尚具告訴權者即被害人已恢復意識,且在知悉被告係犯罪行為人後,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之相關依據。徵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3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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