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4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於民國98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起至4 時30分許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於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公眾行車之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