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 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O-ZIC049198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2 月9 日公警局交字第ZIC04919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晟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525-JS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 月31日11時09分許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往南行至28.7公里處時,其駕駛時速為98公里,超越該路段限速(每小時80公里)18公里,案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 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O-ZIC0491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由取締照片可知,伊車當時行駛於車陣之中,並未緊跟前車,且前方尚有車子插入,該照片顯由前車往後拍,豈有前車未超速而後車超速之理?㈡警察執行勤務按規定應出示身分,前車並無任何標識與燈號,怎可偷拍?前車是否有陷害後車跟車拍照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稽查者,僅限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㈡搶越行人穿越道、㈢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㈤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㈥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等7 種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其中第㈦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揭例外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違規取締並非以固定式儀器(亦即設置於固定地點之固定式測速器)取證,而係由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28.7公里處拍照取證,另取締路段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而異議人遭測得違規速度為每小時98公里等情,有本件違規取締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其行車速度顯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故員警以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拍照,應已符合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9 款之規定。其次,員警取締地點為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28.7公里處,其上游路段28.38 公里處已設有「前有違規採證照相」標示牌,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5 月11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03128號函及所附照片4 張、平面示意圖1 張附卷可參,當亦符合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再者,本件原警所持雷射測速儀於97年8 月27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至98年8 月31日止,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證,應足擔保前揭檢驗數值之正確性。 ㈢異議人雖略辯稱:由取締照片可知,伊車當時行駛於車陣之中,並未緊跟前車,且前方尚有車子插入,該照片顯由前車往後拍,豈有前車未超速而後車超速之理?警察執行勤務按規定應出示身分,前車並無任何標識與燈號,怎可偷拍?前車是否有陷害後車跟車拍照之嫌?云云,但查本案乃由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28 .7 公里處拍照取證,業經認定如前,故異議人辯稱:該照片顯由前車往後拍云云,僅係猜測之詞,且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尚難遽信。另其此項假定既然無法證明,則建立於此項假設所為其餘辯詞,當均無所依附而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超速達1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