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12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6 月3 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8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號QVE-60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泰和街口,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6年10月28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號QVE-60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泰和街口,經警查獲其酒精濃度為0.64毫克,有關酒後駕車罪部分前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同時立悔過書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異議人已當庭書立悔過書,且4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已履行完畢,今又收受裁決書遭裁處罰鍰60,0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對於其於96年10月28日18時27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泰和街口騎乘QVE-607 號輕型機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製單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 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當庭書立悔過書,向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8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155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異議人亦已於當庭書立悔過書,前揭義務勞務40小時並於97年6 月7 日履行完畢,而於97年12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243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97年度緩護勞字第36號觀護卷宗查明屬實,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次按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定有明文。就緩起訴之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依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觀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固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顯難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以,提供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故檢察官對被告所為附履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從而,經檢察官為附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之違法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為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附履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52 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68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09號、98年度交抗字第2342號裁定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及刑法第158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等情,有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附加提供義務勞務之履行條件,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異議人之自由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自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從而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既同時經檢察官考量異議人所犯情節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附履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1 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範意旨,對異議人遽為上開裁罰,即有未當,異議人就此抗告為有理由。而原處分既有上揭不當之處,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1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