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2 日18時19分騎乘車號GED-79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281 號前,為警攔停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60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 月1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處分疏未敘明該條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酒後係騎乘機車違規,並非駕駛汽車,然因伊當時並無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竟吊扣伊汽車駕照,顯不合理。又伊在慈濟基金會下之資源回收站擔任回收車駕駛員,月收入僅1 萬多元,家中經濟困頓,配偶也失業中,為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及監理站罰鍰,生活更加艱辛,如吊扣汽車駕照將導致伊失業,且伊違規時是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現伊已考取機車駕照,請求改吊扣機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就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全部聲明異議之之情,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是異議人聲明不服之範圍為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為之全部裁罰,本院自應就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為之全部裁罰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第26 條 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因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查異議人於98年5 月2 日18時19分許,酒後騎乘車號GED-79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281 號時,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60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舉發單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堪予採信。又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而於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該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6 月2 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6295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6 月2 日起至99年6 月1 日止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自均堪予認定。因之,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60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5,000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月部分: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緩起訴處分,但吊扣駕駛執照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並未明定其應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故有關吊扣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乃須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處理,而同條例第68條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起施行。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綜上所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吊扣其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其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查異議人於前開違規行為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係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於前開違規後之98年9 月1 日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報表、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是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雖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然其本件違規時並非駕駛汽車,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條之規定,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僅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現既已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目的即為禁止異議人於1 年內駕駛其違規時所駕駛之車類,異議人既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應吊扣之,以達上述懲罰效果,並使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與所受處罰相當。至原處分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未考量異議人刑事部分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而有違行政罰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並非適法,應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漏未斟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規範意旨,未予區分係吊扣異議人何種駕駛執照,亦有未當,應予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至原處分對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為達加強異議人交通法治觀念、維護用路權人安全所必需,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