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7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號956-BMG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口時( 裁決書略載為「中正南路口」) ,有「已領有號牌,不依規定放置(可轉車架)」之違規行為,嗣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之前因機車車尾被撞毀而去車行更換,不知車行所更換之零件不符合規定,且伊之機車向來只作上下班騎乘用,從未作競速或故意違規逃避糾舉之行為,卷附舉發照片中伊之牌照有向上蹺起,係員警為拍照而用手硬往上扳所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吊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顯然係在保護牌號之可辨識性,以免影響行車管理,及產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之情事。因此,即使機車號牌曾安裝其他旋轉架,如完全不影響牌號之可辨識性時,依文義解釋,自應排除在此項禁止規定之外。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8 月27日18時35分許,騎乘加裝可旋轉式號牌旋轉架之車號956-BMG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口時為警攔檢之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2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屬實。
㈡、惟異議人辯稱其之機車雖有加裝上開可旋轉式號牌旋轉架,然其號牌裝設角度正常,係員警為拍照而用手硬往上扳乙節,則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李俊賢到庭證稱:「我當時站在長安及中正路口,異議人在我的右前方,異議人待轉時經過我這邊,我站在異議人的機車後方,故有看到異議人機車的號碼牌,上面的號碼是可以辨識的。當時異議人的號牌雖有翹起來,但沒有翹很高。庭呈之舉發當時照片編號1 的確我是用手將號牌往上扳才照的照片,往上扳之後還是可以看到上面的號碼,因為我沒有扳到極致,我怕會損壞異議人的機車。我攔停異議人的時候,異議人的號牌應該是比照片所示的狀態角度更低」等語( 見本院98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既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員警,衡情自無事後設詞維護異議人,而於本院訊問時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復觀以證人庭呈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之機車號牌於遭證人徒手向上扳起後,自其後方確實仍可清楚辯識牌照號碼,足見異議人辯稱其並未利用上開旋轉架將號牌向上扳,致無法辨識牌照號碼乙節並非無據。異議人加裝旋轉架之行為既尚未達「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之文字規定及立法目的之說明,自不能僅以異議人有加裝旋轉架之行為,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對異議人為科以罰鍰及吊銷牌照之處分。
㈢、至交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雖認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處罰云云,然此項行政函釋既逸脫上開法條之文字規定,而對人民之權利行使擅自加以不必要之限制,對本院自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號牌雖裝設於可旋轉式號牌旋轉架上,惟仍可清楚自其後方辯識車牌號碼,並無「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就此實難認異議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有未合。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