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東洲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2YRY8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洲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DX-3773 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9 月30日17時1 分許,停放臺北市○○○路335 號前之劃設有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時,上開時、地原有兩格貨車卸貨專用停車格遭另外兩輛轎車停用,致使異議人之公司送貨司機暫將上開自小客(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卸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如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
(二)本件異議人之公司送貨司機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自小客(貨)車,停放臺北市○○○路335 號前之劃設有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1 紙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時,上開時、地原有兩格貨車卸貨專用停車格遭其他車輛停用,致使異議人不得已,而將上開自小客(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卸貨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本件縱係其他車輛有違規占用停車位情事,異議人於警員到場執行拖吊前,亦不得於劃設有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任意停車甚明。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且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