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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06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台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2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所有之車號CV-5761 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2 時9 分許,行駛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北路口(往三重方向)時,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經警製單舉發後,遂於98年2 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 千8 百元在案;嗣上開裁決書並已於98年2 月16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故上開裁決業已於98年2 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48 巷7 號,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59 巷8 弄6 號3 樓,並非同在一縣轄市,但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應扣除2 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送達翌日起22日內為之,亦即應於98年3 月10日(星期二)前為之,惟異議人遲至98年3 月17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異議人所提之交通裁決異議書1 份附卷為憑,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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