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3 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永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永諭公司)所有之車號五二0一─DH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八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三十六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警拍照採證並予逕行舉發,嗣經車輛所有人永諭資訊有限公司申請歸責駕駛人甲○○,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異議人則以:伊當時將車停放於臺北縣瑞芳鎮○○路○段之卸貨用停車格,由於時間匆促伊未將車輛完全駛入停車格內,形成車輛前輪部分在停車格外,車輛後半部在停車格內之狀況,因停車格外劃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遂被員警認定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惟員警拍攝之舉發照片,僅有車輛正面照一張,而無車輛側面照片,無從辨識車輛在車格內之車身,從而伊當時停放的方式、位置都不違反上開規定;又該路段所劃設之停車格其地面僅繪有「卸貨用」三字,無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設置標誌告示,顯然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而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之車身式樣為旅行式,並非轎車式,該車理應可停放於該處進行卸貨、送貨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亦分別有明文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八分許,駕駛永諭公司所有之車號五二0一─DH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三十六號前卸貨用停車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為警拍照逕行舉發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時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影本及舉發機關傳送本院之採證照片(彩色版)等件附卷可稽。又觀之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輛僅後半小部分車身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該車輛之前半大部分車身均在停車格外,且該停車格旁線緣所緊鄰者,即為劃設有紅實線而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足認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大部分之車身,已違規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上,異議人確有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甚為明確。至異議人固辯稱:伊當時因時間匆促,未將車輛完全駛入停車格內,形成車輛前輪部分在停車格外,車輛後半部在停車格內之狀況,惟按交通標線之劃設,本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對於一般人民而言,有其存續力及拘束力;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異議人之自小客車之前半車身既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道路上,已屬禁止停車路段範圍之內,又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自應予處罰。是本件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各節,洵難作為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體例觀之,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為同條項第九款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本件異議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僅後半小部分車身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該車輛之前半大部分車身均在停車格外之紅實線而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九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