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40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多群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 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多群有限公司所有AN-0817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1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 號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違停)」,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予以拍照存證,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而於98年3 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多群有限公司確有於98年1 月21日10時許,因所有車號AN-0817 號自用小貨車故障而臨時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 號黃線較不妨礙交通流量處,其有放置三角架警告標誌,以及將駕駛座椅掀開以示故障之標誌,其確實已交由修理廠修護,並有統一發票以資證明,而修護日期與違停日期有一段距離,係因農曆春節前修護廠無法接案及春節放假所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多群有限公司所有車號AN-0817 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1 月21日10時許,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 號前之黃線上,因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員警拍攝相片後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本案違規屬實,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拖吊並無不當,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 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2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上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3 月3 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80010038號書函各1 件,及員警舉發違規當時所採證之照片8 幀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在劃有黃線禁止停車之路段停車之事實,惟仍執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採證照片可徵,異議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路面上繪製有黃色實線,且該黃色實線之標線清晰可見,相當完整明顯,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屬標示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處無疑,依法自非供駕駛人停車之處所。是員警舉發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有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客觀上並無任何舉發錯誤之情事。再異議人既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即將該車停放於路側設有黃實線之處所,則其違規事實已甚明確,縱如異議人所述其係因車輛故障無法駛離,並已置放故障三角架,以明顯告知該車係故障車輛,惟此舉僅是阻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規定之成立,與本件違規無涉。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舉發員警依斯時既存之違規客觀事實,檢附採證照片逕為掣單舉發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自屬合法,警方對其舉發及施以拖吊行為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所有車號AN-0817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劃有黃線禁止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執持前詞置辯,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