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54 號、98年度偵字第178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川富交通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78 -GM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 丁○○則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3909─DW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於文化路1 段與光正街口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丁○○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乙○○於同日19時8 分許,行經文化路1 段與光正街口時,適同向由李武崇騎乘車牌號碼CS9 -688 號重型機車,為閃避前述丁○○違規臨時停放於該路口之自用小客車,乃從丁○○之車輛左側繞過該車,乙○○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李武崇騎乘之機車,李武崇因而人車倒地,該營業大貨車右後方輪胎再輾壓倒臥在地之李武崇頭部,致李武崇因頭部外傷,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詎乙○○於知其駕車肇事後,竟不思救助,仍駕車逃逸,嗣經現場目擊者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武崇之母甲○○○及李武崇之弟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家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查局板橋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 月7 日北縣鑑字第0975131770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被告2 人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故其等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已堪認定。再被害人李武崇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參,被告乙○○及丁○○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武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為川富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駕駛,車禍肇事當時係駕駛營業大貨車欲前往宜蘭載運蔬菜回臺北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足見其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乙○○及丁○○因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乙○○並駕車駛離現場逃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及丁○○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之疏忽,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亦產生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兼衡其等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417 號調解書、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 份為憑,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2 人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3 年、被告丁○○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