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96-EV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道往疏洪16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路與15號越堤道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告訴人乙○○騎乘、搭載告訴人甲○○同向行駛於前方之車號F36-725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膝挫傷、左肩左髖拉扭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眩暈、臀部疼痛等傷害。詎被告丁○○明知其駕車肇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乙○○、甲○○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逃逸。嗣經警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政翰於偵查中證述、新泰綜合醫院98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14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98年1 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3396-E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道往疏洪16路方向行駛,有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15號越堤道路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以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3396-EV 號自用小客車並無損傷,其並不知道有車禍事情發生等情,經查:
(一)於98年1 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告訴人乙○○騎乘車號F36-725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15號越堤道路口,因機車倒地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膝挫傷、左肩左髖拉扭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眩暈、臀部疼痛等傷害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泰綜合醫院於98年2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14張可按。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碰到你車子哪裡?)我只有感覺後面被撞擊,一瞬間倒地... 」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我當時從重新橋下跳蚤市場的機車停車場出來,正準備要右轉疏洪十六路往疏洪一路方向時,突然有一部車速很快的自小客從正後方疾駛過來,然後我感覺機車被擦撞後晃動接著我就倒地...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根本沒有辦法發現因為它是從我後面追撞的... 」、「因為當時我目視前方,倒地後我才發現發生車禍,等我起身之後我觀察我當時所騎乘之重機車F36-725 ,我無法判斷當時到底是從何處撞擊,我也沒辦法判斷何處是撞擊點。左車身前後皆有刮傷掉漆,引擎... 漏機油... 」等語【98年度偵字第5853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繳費後要坐上車子,才起步而已,我們是右轉,汽車從我們左後方撞到我們機車,但他沒有撞到我的身體... 」、「(問:當時撞擊力道如何?)有力道,我已經忘記撞擊力道,但是我們兩人都很高,如果力道太小,我們應該撐的住,而且我們車速很慢,不可能撞倒我們」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被乙○○騎機車載剛從重新橋下跳蚤市場的機車停車場出來,要右轉時,忽然感覺被撞了一下,接著機車就倒地... 」等語(偵卷第1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乙○○及甲○○均證述係感覺告訴人乙○○所騎乘F36-725 號機車後方遭受撞擊因而倒地。
(三)依警方採證之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F36-725 號重型機車之照片而言(偵卷第28至30頁同本院卷第22至24頁),該機車之後側並無明顯因撞擊而呈現之凹痕或兩車擦撞移轉痕跡。且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林政翰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有人報案說現場發生車禍,我就第一個到現場處理,當時約13時50分左右,我約事發3 分左右就到場,因事發地點離派出所很近,當時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的毀損情形大都是機車倒地後的刮痕... ,並沒有看到機車遭他車撞擊後有明顯凹陷的痕跡」等語(偵卷第49頁)。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我是倒向左邊,所以應該是右邊被撞的,但警員也找不到明顯被撞的痕跡,而且又是舊車... 我機車後照鏡和車身左邊的擦痕也是倒地後才有的,機車右邊保險桿有一個痕跡即有掉漆與凹陷,但不明顯,但照片看不出來,目前車子只要近拍還是可以看得出來,我會拍照後98年5 月27日寄至貴署」等語(偵卷第58頁),但證人即告訴人乙○○並未拍照且已將該機車送修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明(本院卷第19、20頁)。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停車場巡邏員丙○○當時僅目睹一輛車通過,告訴人2 人所騎乘之機車就倒地,並未看到碰撞,其不記得該汽車之顏色、車型,看到是四門小轎車一節,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依現有上揭車號F36-725 號重型機車倒地後經警拍攝之照片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無法判斷該機車遭撞擊之位置情形以及第一時間到場處理警員林政翰於偵查中證述所第一時間並未發現機車遭他車撞擊後有明顯凹陷的痕跡而言,顯然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上揭所證述車號F36-725 號重型機車倒地前有遭其他車輛自後方撞擊之情形不相符合。以常情而言,既然證人即告訴人乙○○、甲○○皆感覺機車後方遭碰撞,機車並因而到地,且以坐在機車後座證人即告訴人甲○○上揭證述該撞擊有力道情形而言,該機車豈會無任何遭碰撞之凹痕或移轉之擦痕?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上揭證述而言,渠等應均未目擊車輛碰撞上揭機車,均係感受到該機車後方遭受撞擊,則該撞擊是否為後方車輛所肇致抑或有其他可能?再者,證人丙○○亦僅目擊一輛車通過,告訴人2 人所騎乘之機車就倒地,並未看到撞擊一節,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上揭證述已非無疑,故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上揭證述,遽以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乙○○所騎乘搭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車號F36-725 號重型機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有遭其他車輛自後方撞擊之情形為真實。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機車倒地後,有見到一輛白色豐田牌WISH型之車子駛過但未看清楚車號,當時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追車,後該名男子回後告知該車號為3396-EV 號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卷第8 、43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乃至本院審理證述(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40、41頁)大致相合。是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所以指述係車號3396 -EV號自小客車撞擊渠等所騎乘機車等情,就該汽車車號部分,並非由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親自目睹,而係由旁人所告知,顯係傳聞而來,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並未留下告知車號該名男子之聯絡方式或所騎乘機車之車號(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在證人即告訴人乙○○倒地時通過之白色豐田牌WISH型之車子是否即為車號為3396 -EV號,已無法透過該名男子加以查證確認。另被告所駕駛車號為3396-EV 號之白色豐田牌WISH型之自用小客車,經警通知於98年1 月25日到場當時,該車沒有明顯的擦撞痕跡,車頭無擦撞或掉漆情形,並經警拍攝照片,而經警拍攝之照片亦無擦撞痕跡等情,亦經證人林政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號3396-EV號之車輛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50、32、33頁、本院卷第26、27頁)。參以,被告所駕駛白色豐田牌WISH型之自小客車,並非限量生產少有之車輛,一般道路上均可能目擊,且亦未在車號3396-EV 號之車上發現有撞擊之痕跡可供比對,且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知悉發生碰撞之情形(偵卷第5 、43頁;本院卷第46頁)。是亦無法僅依上揭告訴人乙○○、甲○○上揭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所駕駛車號為3396 -EV號自小客車有於上揭時、地撞擊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倒地後逃逸。
五、綜上所述,由於車號F36-725 號重型機車以及車號3396-EV號小客車均未發現因兩車碰撞之凹痕或擦痕可資比對,而證人丙○○亦僅證述有車輛經過後,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所騎乘機車倒地,但沒有看見碰撞情形,則無法僅依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所駕駛車號3396-EV 號小客車有在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有碰撞證人即告訴人乙○○所騎乘搭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車號F36-725 號重型機車倒地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又既無法證明被告所駕駛3396-EV 號小客車有碰撞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所騎乘機車肇事,自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