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05、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東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周公司)之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5U—4599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內側車道由板橋市往鶯歌鎮方向行 駛。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E7—541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王志強,沿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由板橋市往鶯歌鎮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33 號對面公車招呼站時,本應注意公車招呼站10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公車招呼站內,而與王志強一同下車至公車招呼站對面之商店辦事。迨丙○○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沿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內側車道行近中山路2 段133 號 對面之上開公車招呼站前時,為超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行加速駛入外側車道欲超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惟見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公車招呼站內而無法超越,隨即駛回原內側車道。適有陳雅成騎乘車牌號碼HV9 —882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外側車道由板橋 市往鶯歌鎮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跟隨丙○○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見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貿然向右偏行駛入外側車道,因而向右閃避,惟欲拉回左偏不及,致不慎撞擊前方乙○○違規停放在公車招呼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陳雅成因而人車倒地,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將陳雅成送至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急救,惟陳雅成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到院前心肺功能已停止,經急救仍無效,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因頭、胸部鈍性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成之配偶甲○○及陳雅成之女丁○○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向右變換車道時沒有看到被害人陳雅成之機車,亦沒有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並沒有逼車或侵入車道之情形,可能是被害人之車速很快,才來不及閃避撞上同案被告乙○○違規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雖有右移,但沒有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被告並無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沒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乙○○於98年2 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E7—541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王志強,沿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由板 橋市往鶯歌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33 號對面公車招呼站時,本應注意公 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公車招呼站內,而與王志強一同下車至公車招呼站對面之商店辦事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王志強、目擊證人吳佩錫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相驗卷宗第6 至8 頁、第16至18頁),且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次查,被告係東周公司之司機,於98年2 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5U—4599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內側車道由板橋市往鶯歌鎮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 133 號對面公車招呼站前時,為超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即向右偏行欲駛入外側車道超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惟見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公車招呼站內而無法超越,隨即駛回原內側車道之事實,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宗第29頁反面、第104 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道路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緊貼其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駛離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前,有逐漸向右偏移之事實,此觀本院99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即明(見本院卷宗第39至41頁、98年度偵字第6205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若合符節,堪信被告確有向右偏駛變換車道之行為無疑。再查,被害人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V9 —882 號重型機車,行近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33 號對面公車招呼站 前時,撞擊乙○○違規停放在公車招呼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送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到院前心肺功能已停止,經急救仍無效,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因頭、胸部鈍性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結果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21頁、第23至42頁、第49至67頁),亦堪信屬實。㈡、按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送貨,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宗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切入右方外側車道前沒有看到到伊車輛後方有車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205號偵查卷宗第117 頁、本院卷宗第105 頁),是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駛,其行為自有過失,彰彰甚明。至同案被告乙○○未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公車招呼格內且下車離去,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同有過失,及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撞擊乙○○上開自用小客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亦同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及其他行為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及其他行為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從而,本案尚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違規向右偏行變換車道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質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在接近同案被告乙○○違規停放在公車停車格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有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右偏切入外側車道,但是看到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又往左切回,在通過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聽到後面有撞擊聲,伊從後視鏡看到乙○○之車輛往前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9頁正、反面、第104 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道路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除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緊貼其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駛離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前,有逐漸向右偏移等情,有如前述外,被害人之機車則係騎乘在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之事實,有本院99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可證(見本院卷宗第38至43頁、98年度偵字第6205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與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前,與被害人在外側車道騎乘機車之位置當甚為接近,且被害人之機車應係位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或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併行(蓋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係於駕車通過乙○○之自用小客車後始聽聞撞擊聲,自難認定被害人之位置係在被告之前方)。又從畫面上方所標註之時間可知,被告向右偏移駛離畫面之時間為「〔03〕Tue Feb 26 02:01:15.000 0000」(監視錄影光碟之檔案時間為3 分15秒),路邊民眾視線移向畫面左側之對向車道因而可判斷係事故發生之時間為「〔03〕Tue Feb 26 02:01 :19.000 0000 」(監視錄影光碟之檔案時間為3 分20秒)(見本院卷宗第40、43頁),亦可推斷被告變換車道之時間,應係於事故發生前之5 秒內。再佐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體固有若干刮擦痕跡,惟經警實際模擬、比對後,上述刮擦痕跡雖與被害人左側煞車拉桿之高度相若,然無微物跡證相互轉移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照片42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205號偵查卷宗第5 頁、第6 頁、第37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堪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向右變換車道偏駛時,既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甚為接近,復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當可合理推論被害人確有受被告變換車道之影響而隨之向右閃避。復參以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駕車超過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有聽到撞擊聲,且從後視鏡看到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往前滑動,像是要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9、105 頁),亦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10張所顯示乙○○違規停放在公車招呼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車頭朝左前方突出之位置相符(見相驗卷宗第23頁、第26至30頁)。輔以物理學之角度觀之,應可推斷被害人之機車係從外側車道右側往左側之斜向移動過程中,撞擊乙○○違規停放在公車招呼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方可能造成乙○○上開車輛往左前方推移之情形。益徵被害人之機車係受被告變換車道之影響而向右閃避,以致於在短短不到5 秒之時間內,欲向左拉回不及而撞擊乙○○上開車輛,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乙○○上開車輛後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辯稱:被告之行為沒有過失,亦與被害人之死亡沒有因果關係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東周公司之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且肇事當時正欲前往樹林市送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205號偵查卷宗第117 頁、本院卷宗第29頁反面、第107 頁),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停留在現場,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等警方前來事故現場,因為我不想被人誤會是肇事者,我覺得我有必要等警方過來現場處理時,向警方說明當時情況。」等語(見相驗卷宗第14頁),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坦承係肇事者,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其駕車肇事之行為怠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惟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同案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較重,被害人亦同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