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四四二號一之九樓「霸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霸德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乙○○駕駛霸德公司所有車號013-RT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四十五分),行經復興路與國光街口,本應注意路口雙白實線不得變換車道;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且未保持適當距離貿然超車,致其右側防捲裝置鐵條處,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丙○○所騎乘,亦跨越車道行駛之車號WLA-823號輕型機車車尾燈,造成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第三到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往土城方向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得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本院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則該鑑定機關(團體)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路口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行經該路口時係正常行駛,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伊通過路口時,並無何異狀,且伊在通過路口時本即減速慢行,非因發現肇事刻意減速,伊不知車禍,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霸德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許,駕駛霸德公司所有車號013-RT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國光街口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五頁)。 (二)又告訴人丙○○本係騎乘車號WLA-823號輕型機車行經在公車後方約二、三公尺處,在事發前因有右側來車而左偏,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丙○○後方超越,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右側防捲裝置鐵條處擦撞同向前方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尾燈,造成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到六根肋骨骨折傷害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十四至十八頁,第二十三至三十一頁,第五十二至五十九頁,監視器光碟於外放證物袋內)。而依路口監視器所攝畫面顯示,在內側車道黃色計程車行經後,接著外側車道之公車行經,路口燈號變換為黃燈,被告自鏡頭下方斜入內側車道,緊接自內側車道通過路口,旋見告訴人丙○○之機車在路口處旋轉倒地,燈號變為紅燈,而被告之煞車燈短暫亮起,馬上熄滅等情形,此有光碟及翻拍照片可憑,依被告車行角度,可判斷被告係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搶越黃燈超車;而告訴人丙○○當時在公車後方為被告之貨車車體遮擋,故畫面中未拍到其行車方向,告訴人丙○○出現畫面時,即其旋轉倒地。另證人即勘驗車損之鑑識警員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擦撞痕跡很多,機車之後車燈破裂,高度是四十六至五十六公分,大貨車車體右後下方之防捲入裝置有鐵條凹痕,高度是四十三至四十八公分,這兩處跡證有三公分之重疊,機車後車燈之材質為玻璃,其破裂係不規則形狀,所以這三公分之重疊幾乎等於相符;而依監視器畫面,機車被撞倒之瞬間往左倒,倒下後不只滑行還旋轉,最後車頭倒下方向與車道方向呈逆向,所以勘驗不排除是大貨車防捲入裝置撞到機車後車燈,機車受力所以造成往前滑行旋轉,最後呈逆向倒地;因為監視器的角度,無法準確看到碰撞的樣子(按機車為貨車車體遮擋),依現場勘查時所測量高度判斷,照片上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貨車上之防捲入裝置凹痕無法判斷新舊,但只要有痕跡就會作比對,該裝置係鐵條,故機車之車燈玻璃不可能殘留;本件機車之左側有刮痕,形狀為平行、斜條紋,判斷係刮地造成,碰撞點應該不是在機車車身;從監視器畫面機車之後輪應是在內側車道,碰撞後以後輪軸心旋轉,機車尾巴受到大貨車行進力量衝撞,如果機車是直的,理論上不可能撞到後車燈,應該是機車有點往右偏,亦即車頭往右,車尾往左,後車燈才會被大貨車防捲裝置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至第四十二頁),亦認被告擦撞其右側之告訴人丙○○機車。再對照監視器之畫面,依被告切入之角度及燈號變換,被告顯係為搶黃燈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內側,在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亦違規跨道行駛之丙○○機車。 (三)本案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本院認應係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告訴人丙○○違規跨越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縣鑑字第0九八一四七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同認係被告撞擊告訴人丙○○機車。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適當距離貿然超車,致其右側防捲裝置鐵條處,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丙○○所騎乘,任意跨越車道行駛之輕型機車車尾燈,造成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左側第三到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有上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被告另辯稱:伊不知肇事,始未停車查看,逕行離去,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惟車禍發生之撞擊倒地聲響甚大,連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證人甲○○均能聽聞,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被告竟絲毫未聽聞聲響或感受車體碰撞時之震動,已與常情相違;況被告之大貨車在車禍發生時,煞車燈突亮起,旋熄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顯見被告當時已知肇事,而有踩踏煞車之動作,所辯不知肇事始離去云云,顯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霸德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大貨車因過失擦撞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丙○○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與有過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