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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士珮方鴻愷楊明佳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告
祥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乙○○及祥揚汽車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為職業拖吊車駕駛,受雇於被告祥揚汽車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191-RT號特種大貨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方向行駛至火葬場前路口欲左轉環河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HU7-493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除身體受傷外,另所騎機車、當時配戴之眼鏡、手錶、所穿皮衣、襯衫、內褲、牛仔褲、運動鞋、皮帶、襪子、手機亦均毀損,再加上機車拖吊處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總計損失48,875元,爰聲明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賠償原告48,87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機車僅部分受損,其餘受損物品部分則均未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係新品,均應折舊扣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祥揚汽車有限公司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機車、眼鏡、手錶、皮衣、襯衫、內褲、牛仔褲、運動鞋、皮帶、襪子及手機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毀損,乃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係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且現行刑法對「過失毀損」未設處罰之規定,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原告前揭聲明請求部分,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其餘起訴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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