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7 號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伊於民國97年8 月15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76巷14弄口時,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致伊身體受傷,案經鈞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7 號審理中。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料費用新臺幣(下同)4,140 元;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000 元;伊原任職弘楷企業社,每日工資1,30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94,900元;另被告應賠償伊慰撫金5 萬元,以上合計151,040 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1,040 元,及自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就此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三、本案被告僅被訴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過失傷害部分因未據告訴,故未追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判決亦僅認定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是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7 號案件所審理者,乃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而非過失傷害部分。次由原告於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7 號案件98年9 月24日審理時陳明:「(附民起訴狀所指的傷害是如何造成的?)就是我因為本件車禍倒地受傷,我的肌腱因而受傷」等語,可知其所主張造成損害之犯罪行為,乃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非其後之肇事逃逸行為。前者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處刑,亦非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7 號案件審理之範圍,縱使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屬實,亦非因本案犯罪(按指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7 號案件所審理之肇事逃逸罪)而直接遭受之損害。原告既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其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仍無礙其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惟應在侵權行為97年3 月21日發生後2 年內為之,以免罹於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