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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幸娥許炎灶廖欣儀

原告
乙○○
被告
一全佳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依上開條文原告乙○○固得對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29日始就被告一全佳工程有限公司具狀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規定,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不合法,爰駁回其此部分之追加起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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