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洲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東洲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丙○○法人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95 巷12號東洲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之負責人。乙○○則任職東洲公司,擔任針劑部副理,為該部門現場執行業務之主管,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東洲公司針劑部廠房2 樓屋頂樓版採光窗僅以防水用瓦楞塑膠板覆蓋開口部分,屬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於因此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詎丙○○竟違反上述規定,而未積極要求負責針劑部廠房現場事務之乙○○切實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而乙○○本應注意指派勞工至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針劑部廠房屋頂樓版採光窗開口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或覆蓋。適乙○○於民國98年2 月16日指派甫任職東洲公司之勞工陳宏源前往針劑部廠房2 樓屋頂進行清掃業務。陳宏源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該採光窗開口附近進行清掃作業時,遂因欠缺前述必要安全設備,致陳宏源不慎自上開採光窗開口部分墜落1 樓走道,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上午5 時53分許,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不治死亡,因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請暨陳宏源配偶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東洲公司、丙○○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東洲公司負責人丙○○、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306 號相驗卷宗第18、19頁、98年度他字第2069號偵查卷宗第18頁、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168 頁正面),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證人即發現人李麗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員朱陳春亮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306 號相驗卷宗第5 、6 頁、第16頁、98年度他字第2069號偵查卷宗第45、46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現場圖及東洲公司人事組織表各1 紙附卷可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306 號相驗卷宗第9 至13頁、98年度他字第2069號偵查卷宗第19頁)。再者,被害人陳宏源因本案職業災害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306 號相驗卷宗第14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306 號相驗卷宗第15頁、第20至30頁)。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均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為東洲公司負責人,而東洲公司為資本額新臺幣900 萬元,員工30餘人之小型公司,此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復有東洲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69號偵查卷宗第9 頁反面)。則被告丙○○應係負責綜理東洲公司生產營運之人,乃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負責人,其就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應難諉為不知。而東洲公司針劑部廠房2 樓屋頂樓版採光窗僅以防水用瓦楞塑膠板覆蓋開口部分,並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業如前述。其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是被告丙○○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又被告乙○○為東洲公司針劑部副理,為該部門現場執行業務之主管,自應注意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則被告乙○○就被害人陳宏源死亡之結果應有過失自明。再者,被害人確因本案職業災害而死亡一節,亦有上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是以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所98年3 月19日勞北檢製字第0985006429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69號偵查卷宗第1 至9 頁)。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為東洲公司針劑部副理,負責該部門現場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丙○○係被告東洲公司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處斷;被告東洲公司為法人,其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等怠於積極執行保護勞動安全之法律規定,致肇勞工生命損失,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甚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詳如下述,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丙○○、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自本案事發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殯葬事宜,被害人生前雖甫到職,然一再感念被告等給予工作機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等均以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被告等別無其他前科紀錄,聲請宣告緩刑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辯稱其等業與告訴人和解乙情,雖提出存證信函、和解書及支票等件為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69號偵查卷宗第20至24頁、第37頁)。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詳本院卷第192 頁、第193 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胞姊丁○○到庭亦稱:當時和解事宜係由其出面與被告乙○○商談,並簽署和解書,告訴人並未委託其出面處理,告訴人雖在場,然當日僅提及殯葬費用由被告等負責,其他並未談及,當時告訴人均未講話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90 頁)。足見,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等執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以邀緩刑之寬典,應屬不當。且對法人犯罪,不可為緩刑之諭知,此有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供參照。是為使被告等獲得應有之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