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並向被害人漁鴻海產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民國98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133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其僅於98年7 月22日給付15,000元,餘款至今仍未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受刑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另諭知緩刑3 年,並向被害人漁鴻海產有限公司支付80萬元,於98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緩字第133 號案件執行後,該署檢察官發函予受刑人,要求其提出應於98年7 月27日前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詎受刑人除98年7 月22日依約給付15,000元外,迄今均未給付其餘款項即785,000 元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17日甲○慎丑98執緩133 字第64489 號函、送達證書2 紙,及被害人漁鴻海產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21日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聲請狀1 件附卷可參,是以上開資料觀之,受刑人確僅於98年7 月22日支付15,000元予漁鴻海產有限公司,其餘款項至今均未依約給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判決內容係依漁鴻海產有限公司與受刑人已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足見受刑人已有相當悔意,且漁鴻海產有限公司代表人葉崑山及檢察官亦表示得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以利清償債務而為緩刑宣告,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於給付15,000元後即拒不履行其後所定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