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97年3 月31日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甲○○在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17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53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98年3 月2 日確定,聲請以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足悉受刑人前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為緩刑之宣告,97年3 月31日確定,其在緩刑期內本應循遵法紀,謹思慎行,詎其仍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17日另故意犯竊盜罪,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並無悔悟之心,顯未因前次科刑有所惕勵,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